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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立英与王广祥、王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英,王广祥,王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600号原告:周立英,女,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祥,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句容卓越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王卓,男,1996年6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周立英与被告王广祥、王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被告王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广祥归还31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承担利息;2、要求被告王卓对被告王广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王广祥位于句容市××号房屋,房屋总价3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1万元房款。后被告王广祥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其他人。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房款给原告,但暂无法还款,遂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欠款事实,并由王卓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给付。被告王广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王广祥位于句容市××号房屋,房屋总价31万元,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广祥支付了31万元房款。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王广祥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其他人,导致原、被告之间买卖协议无法履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王广祥同意退房款31万元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款事实,此款并由被告王卓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给付。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借条以及到庭原告、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广祥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被告王广祥应当将已经收取的房款31万元返还给原告,对该事实被告亦予认可。被告王卓自愿为此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立英借款3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卓对被告王广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395元由被告王广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卓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