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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余镇与朱文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镇,朱文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327号原告:张余镇,男,1994年10月15日,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朱文永,男,1974年3月19日,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张余镇诉被告朱文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水电材料款15000元;2、由被告朱文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至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共15000元,被告未付款。后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2日还清货款,但至今未履行现已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至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共15000元未付款。201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原告水电材料款15000元,定于2017年1月12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到原告水电材料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款项,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永偿付原告张余镇水电材料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文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爵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