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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8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庞伟贤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庞伟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宋晓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付。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伟贤,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上诉人庞伟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9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庞伟贤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与上诉人庞伟贤双方提交证据显示,上诉人新百丽公司根据经上诉人庞伟贤签名确认的考核方案进行能力考核,考核后对上诉人庞伟贤进行岗位调动,并要求上诉人庞伟贤于2016年7月14日到新岗位工作,属于合法调岗。上诉人庞伟贤未能于2016年7月14日到新岗位工作,拒绝在新岗位提供劳动,上诉人新百丽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庞伟贤2016年7月15日至离职前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庞伟贤上诉请求上诉人新百丽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只支付上诉人庞伟贤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工资,还需支付其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对上诉人庞伟贤应得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处理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诉人庞伟贤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新百丽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庞伟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16年9月6日,上诉人庞伟贤以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克扣其工资为由,向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职。如上所述,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确实存在不足额支付上诉人庞伟贤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工资,故上诉人庞伟贤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依法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审对上诉人庞伟贤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处理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诉人庞伟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庞伟贤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审根据上诉人庞伟贤的胜诉比例,判令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庞伟贤律师费249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与上诉人庞伟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上诉人庞伟贤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彭  建  钦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