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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荣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生,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桓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桓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荣生无二轮摩托车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桓台县张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路祥森红木馆处时,与徐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荣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荣生血液乙醇含量为22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现场检测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荣生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22.7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荣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毕   颖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朱萌书记员于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