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491号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杨立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芳、贺晓莉,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春,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民族及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立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697.3元、电梯费500元、公共能源费35元、水费(66-108)147元及违约金4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星海时代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4月5日,原告与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星海时代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2-1-1703号房屋业主。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因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小区2-1-1703号房屋业主。2015年4月5日,原告与大武口星海时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星海时代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撤出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小区。因被告至今未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的住宅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照合同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物业公司虽已经撤出被告所在的小区,但已经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97.3元、电梯费500元、公共能源费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水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697.3元、电梯费500元、公共能源费35元;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