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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911号原告:范某某,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原告之妻),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张宏军,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扣留的原告的工资和利息5740.3元;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退休后少得的工资9684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97年开始就在被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退休,上班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原因,过去有近二年扣留原告工资,到2017年上半年本金、利息为5740.3元。2014年原告退休之后,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使原告每月少得工资269元,到2017年上半年少得工资9684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不存在少得工资情况,1、原告在2008年之前其具体工作单位为锦州市某厂,在工作期间其相应工资是按照当时劳动局确定的工资标准给付的,未出现过每月扣除原告工资26.4元的情况。2、2008年到2012年原告与锦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该合同第7条确定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从未出现拖欠、给付工资不足的情况,且就其法律关系所言即使2003年至2012年期间如果出现过原告所说的拖欠或扣除工资,原告也应该找锦州某厂或锦州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本案被告。3、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退职工托管协议,按照该协议规定原告按照锦州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同意交由被告安置,该协议中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的标准已经做出明确规定,也就是按照每月630元发放,其余各种保险由自己承担即从630元中扣除,原告主张的第二笔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不存在。4、关于退休工资,2014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其相应工资是由其本人在劳动保障部门领取,不存在没按岗位工资缴纳劳动保险的情况,该事实已经由(2016)辽0711民初509号太和法院的裁定没有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统计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工资核对记录、工资发放表、报告单、情况说明、奖金补助发放表;被告提交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内退职工托管协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民事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锦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锦州市粮食局文件、息访承诺书、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某原是锦州某厂职工,锦州某厂改制后成立锦州某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锦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2日,锦州市人民政府锦政纪【2011】58号关于市粮食局所属11户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同意市粮食局提出的天成粮食总公司等5户改制企业遗留问题处置办法。原则同意包括锦州某厂6户企业改制安置职工方案。其中工龄满30年或距退休不足5年的87名职工实行内部退养,交由锦粮资产公司职工安置中心管理。2012年5月18日原告范某某(乙方)与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企业职工安置中心(甲方)签订《内退职工托管协议》:根据市政府《关于市粮食局所属11户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锦政纪【2011】58号文件规定,乙方所在单位锦州州艾森油脂有限公司被列入2011年企事业改制范围。2011年9月20日召开职工大会,通过了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得到了市政府的通过。乙方自愿交由甲方管理,签订以下协议:一、由于甲方属非法人单位,无法承办与劳动保险部门缴纳各种保险的业务,为便于管理,统一启用“锦州天成粮食公司”账户。由该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二、乙方同意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与锦州天成粮食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接受甲方管理。三、根据“方案”规定,乙方同意当原单位发放生活费标准每月低于630元或没有发放生活费的,甲方按每人每月630元发放,当每月发放生活费高于630元的,甲方仍按原单位生活费标准发放,规定缴纳的各种保险个人部分由自己承担(从630元生活费中扣除),享受规定的取暖费待遇,直至退休,退休后按退休人员的管理办法办理,遵守甲方各项管理制度。四、甲方制定管理办法,负责对乙方的管理,按时发放相关费用,缴纳保险。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锦州天成粮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原告退休。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锦州市粮食局以【2012】88号文件,向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关于依托锦州天成粮食公司为改制企业职工上缴五险的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关于市粮食局所属11户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锦纪政【2011】58号)精神。粮食局所属11户企业改制工作已全部结束,改制企业职工已全部由“改制企业职工安置中心”接受,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但由于“安置中心”不属于法人核算单位,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因此不能在社保局缴费申报科开户,无法为改制企业职工缴纳五险。为使改制企业职工养老、医疗等五险有所保障,我局决定依托“锦州天成粮食公司账户”为改制企业职工缴纳五险,并为职工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请贵局给予支持。再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仲不字(2017)第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主体不适格做不予立案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只是证明企业对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退休工资待遇的数额记载,统计表和工资核对记录系个人形成,报告单、情况说明与原告诉求无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国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