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91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业有,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1601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峰,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经查明,申请执行人赣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维保的中洋公园首府小区2栋2台在用电梯维保情况进行核查,该2台在用电梯井道照明灯完全失效、底坑环境未做清洁。现场所提取该小区24台在用电梯维保报告,上述在用电梯8月4日之后无维保记录,且被执行人未设立赣州电梯维保机构,在电梯维护保养中出现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电梯维护保养和适用安全管理规范》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为此,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9月26日以被执行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结合《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八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出了(赣市)质技监罚告字【2016】第3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停止未按照规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赣州市财政局缴纳30000元罚款,剩余40000元罚款未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赣市)质技监罚催字【2017】第1006号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款肆万元整(¥40000元)付至赣州市财政局,并将上述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但被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履行部分罚款义务,剩余罚款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已履行30000元的罚款应予以扣除,加处罚款的数额以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