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宋慧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宋慧霞,济南环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0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慧霞,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济南环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宋慧霞、济南环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环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张春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慧霞、济南环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宋慧霞签订的编号为916032014035864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被告宋慧霞支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8月3日借款本金1499280.73元、拖欠利息78784.5元、罚息(含复利)317151.64元及自2017年8月4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按《综合授信合同》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宋慧霞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2711元;4、判令被告济南环世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慧霞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作为授信提用人申请最高授信额度15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并对利率、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济南环世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宋慧霞、济南环世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宋慧霞(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7.8%。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乙方可以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济南环世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南环世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6月19日,被告宋慧霞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额度启用通知书记载: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执行年利率10.71%,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每月21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户名山东沃中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民生银行济南花园路支行,账号693482955账户。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50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7年7月25日被告偿还20元,用于偿还本息,后再无还款。截止到2017年8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280.73元、利息78784.5元、罚息(含复利)317151.64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2711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帐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宋慧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慧霞发放借款150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后被告发生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合同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2711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帐凭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宋慧霞承担。被告济南环世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综合授合同已到期,无需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499280.73元;二、被告宋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3日的利息78784.5元、罚息(含复利)317151.64元及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三、被告宋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82711元;四、被告济南环世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宋慧霞、济南环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