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文友与通化县民政局不服民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友,通化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21行初13号原告刘文友,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民政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石国,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通化县民政局科员,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文友请求撤销被告通化县民政局于2004年9月27日颁发的吉通结字010400324《结婚证》,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友,被告通化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周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9月27日,被告通化县民政局依据原告刘文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刘文友身份证、赵翠芳身份证、刘文友常住人口登记卡、赵翠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审查后,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刘文友和赵翠芳颁发吉通结字010400324《结婚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予以登记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1.刘文友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文友的自然情况;2.赵翠芳身份证(533124800206063)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赵翠芳的自然情况;3.刘文友和赵翠芳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本人及对方均无配偶,且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4.刘文友和赵翠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准许刘文友和赵翠芳结婚登记;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七条。原告刘文友诉称,2004年9月27日,原告与赵翠芳在被告处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通化市公安局在办理一起拐卖妇女案件中将赵翠芳抓获。经查赵翠芳真实姓名为蒋永环,系缅甸国籍,系缅甸非法入境人员,其被拐卖到通化县西江镇,以伪造身份赵翠芳与原告登记结婚。2011年4月赵翠芳(真名蒋永环)被公安机关遣返回缅甸。原告认为,原告与伪造身份且非法入境的赵翠芳(真名蒋永环)办理了结婚登记系违法法律的行为,自始无效。且由于被告在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时审查不当,存在瑕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刘文友与赵翠芳的吉通结字010400324号《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持证人为刘文友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刘文友与赵翠芳于2004年9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通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拐卖缅甸妇女蒋永环被万学启等人冒用的是“赵翠芳”;3.通化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永环于2011年4月被告遣返回缅甸。被告辩称:2004年我们婚姻登记处还没有身份识别仪,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无法准确辨别真伪。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原告刘文友与赵翠芳(真名蒋永环)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根据刘文友与赵翠芳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刘文友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赵翠芳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后,为其颁发吉通结字010400324号《结婚证》。2010年11月12日,通化市公安局在办理一起拐卖妇女案件中发现赵翠芳系缅甸非法入境人员,真实姓名为蒋永环,于2011年4月被公安机关遣返回缅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负有审查职责,不仅对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在审查结婚条件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本案中赵翠芳在结婚登记时,以虚假身份蒋永环与原告结婚,存在过错,被告未尽审慎合理审查职责未发现赵翠芳使用虚假身份,共同造成婚姻登记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通化县民政局2004年9月27日颁发的吉通结字010400324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大人民陪审员 宿明波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南红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