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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秦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秦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5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良,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秦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涛、曹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07年,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752.45元、利息及费用6804.44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应计至本息、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秦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752.45元、利息及费用6804.44元。原告曾数次催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资料、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秦良申请并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752.45元、利息及费用6804.44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及自2016年5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9元由被告秦良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战 幸人民陪审员  张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