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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景梅与徐娜、涂三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梅,徐娜,涂三桂,刘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473号原告:陈景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娜。被告:涂三桂。被告:刘凤仙。原告陈景梅诉被告徐娜、涂三桂、刘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娜、涂三桂、刘凤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娜偿还债务即借款本金35000元;2、判令被告徐娜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每月700元利息;3、判令被告涂三桂和被告刘凤仙承担上列债务的先行代偿的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法律服务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徐娜需资金应急周转,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即被告徐娜和被告涂三桂作为债务方与债权方即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娜借款35000元并支付月利息700元(每月支付一次),借期12个月(即2016年6月19日止),被告涂三桂、刘凤仙承担先行代偿债务的连地责任保证等。合同签字之日,原告向被告徐娜支付了约定的借款额。合同履行中即合同期满至今,被告徐娜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7月20日以后未在支付利息且本金分文未还,截至起诉之日已暂欠20个月的利息14000元。被告涂三桂、刘凤仙作为借款债务连带担保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担保代偿义务。原告曾多次告知三被告已违约,但三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书、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娜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徐娜出具收条,被告涂三桂、刘凤仙为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短信催款信息。证明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徐娜催讨欠款。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徐娜、涂三桂、刘凤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陈景梅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对于原告陈景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徐娜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陈景梅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元,每月利息750元,每月20号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责任为债务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徐娜违约时,需直接承担先予代偿徐娜借款债务的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5年或所保证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违约的徐娜等需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诉讼、公告、强制执行、财产保全、交通查询等一切费用。被告涂三桂、刘凤仙作为债务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娜给付了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徐娜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借款35000元,被告涂三桂、刘凤仙作为担保人亦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被告徐娜已向原告给付一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陈景梅故而提起诉讼,双方形成讼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原告已给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景梅与被告徐娜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生效。从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徐娜未支付利息,且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陈景梅关于由被告徐娜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陈景梅认可被告徐娜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娜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徐娜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涂三桂、刘凤仙的责任。被告涂三桂、刘凤仙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均自愿在借款合同书和收款收据上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徐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被告徐娜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涂三桂、刘凤仙对被告徐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景梅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涂三桂、刘凤仙对被告徐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徐娜、涂三桂、刘凤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徐娜、涂三桂、刘凤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