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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结旺与郝光新、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结旺,郝光新,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562号原告:徐结旺,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龙,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光新,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高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男,系该公司安技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负责人:张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结旺与被告郝光新、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结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被告郝光新、被告公交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被告人保财险河北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结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5004.24元,护理费13134.38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539.01元,共计61691.63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河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光新、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郝光新驾驶车号为津A×××××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与体育场北路交口时,适遇原告徐结旺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体育场北路由西向东驶来,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左侧与“陆鹰”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申请人徐结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作出津公交证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公交二公司系肇事车辆津A×××××号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人保财险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徐结旺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和天津市环湖医院就诊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积液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河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徐结旺在此次事故中是醉酒驾驶电动车,该起事故发生之所以没有做出事故认定是因为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该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被告郝光新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公交二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原告系建筑业从业人员。该证件上加盖发证机关公章,载明的使用期自2010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资格证已超过使用期,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可以证实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产生系原告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郝光新驾驶车号为津A×××××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与体育场北路交口时,适遇原告徐结旺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体育场北路由西向东驶来,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左侧与“陆鹰”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徐结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作出津公交证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指定,先后至天津市咸水沽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至南京南京总医院就诊治疗,伤情主要为:1、双侧颞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合并出血吸收后改变;2、右侧枕骨骨折;3、轻度脑萎缩。在天津市环湖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积液。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二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郝光新为公交二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郝光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公交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856.4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期间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休假至2016年12月22日,共计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就诊产生医疗费1814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徐竹军因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收入减收9229.48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金额不持异议:1、原告支出医药费1814元;2、被告郝光新与被告公交二公司为原告治疗垫付医药费49586.4元;3、原告护理费9229.48元。本院对上述赔偿金额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虽然该事故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郝光新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存在过错;原告在醉酒状态下仍骑行电动车上路,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徐结旺与被告郝光新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配,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郝光新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0%,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徐结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因被告郝光新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公交二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二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46670.4元(凭票,含被告公交二公司垫付44856.4元),原告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营养费意见,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22天的营养费,按照每日25元计算,共计支持55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休假证明显示原告休假5个月零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6个月。因原告提交的资格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职业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9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原告儿子徐竹军护理26天,徐竹军工资收入减少9229.48元,三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不持异议、均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女儿徐芳霞护理34天为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并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出院后亦未取得病情需要护理的医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女儿徐芳霞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必要的陪护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原告妻子汪长娥与原告儿子徐竹军三人的火车交通费,对于其他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综上经本院核算为交通费为1702.5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2539.01元,原告家住南京市,其亲属亦居住在南京市,在本市并无住所,原告家属因原告受伤来津护理需要必要的住宿,因此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必要的陪护情况,本院酌定2200元。对依法应赔付被告郝光新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5000元(凭票)此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支公司赔付被告郝光新。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8512.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60元、交通费1702.5元、住宿费2200元、护理费9229.48元。其余部分医疗费41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50元的60%计26652.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行承担剩余部分的17768.16元。由于被告郝光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公交二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856.4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中扣除并向二被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结旺各项经济损失20887.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郝光新垫付医药费共计5000元,返还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垫付医药费44856.4元。三、驳回原告徐结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