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长征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波,蒋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长征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沙湾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波,蒋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950号原告:乌鲁木齐市长征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法定代表人:时新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志波,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安集海镇。被告:蒋慧,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安集海镇。原告乌鲁木齐市长征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房产)、张志波、蒋慧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立案受理。原告乌鲁木齐市长征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沙湾县安集海镇富民安居工程(幸福村)项目进行清算;2.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款2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润1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瑞祥房产项目负责人本案被告张志波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沙湾县安集海镇富民安居工程(幸福新村)项目,原告投资200万元占股份的30%,被告瑞祥房产占70%,利润按投资比例分成,由被告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房屋销售。并完善该项目后续相关手续的办理。原告派员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及销售收入,对项目的资金支出由双方签字方可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蒋慧汇款200万元。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多次向被告提出要监督被告资金使用情况,被种种理由拒绝。现该项目已经五年时间,被告不予原告进行结算。综上,原告投资的200万元资金由于缺乏监督,通过被告张志波打入被告蒋慧的账户。三被告拿不出资金的合理使用范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祥房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基于项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涉案项目在沙湾县,不属本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瑞祥房产住所地为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乌鲁木齐东路10号,被告张志波、蒋慧住所地均在新疆沙湾县安集海镇安集海村幸福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且涉案项目履行地也在新疆沙湾县。不在本辖区,属于沙湾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瑞祥房产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成立。综上所属,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沙湾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姜 红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