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传高、张翠华、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徐洪泉、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传高,张翠华,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徐洪泉,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娄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526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通玉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时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高,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张翠华,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街道工农村。法定代表人:吴传高,总经理。被告、吴传高、���翠华、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泉,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被告: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徐洪泉,总经理。被告徐洪泉、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虎,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娄某甲,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小贷公司)与被告吴传高、张翠华、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徐洪泉、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及第三人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江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勇,被告吴传高、张翠华、金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娇,被告徐洪泉、宏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虎及第三人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传高、张翠华共同归还借款260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9.6%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2,600元;2、判令金沙公司、徐洪泉、宏泰公司对上述2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吴传高、张翠华、金沙公司、徐洪泉、宏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清江小贷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吴传高、张翠华共同归还借款26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62,600元。其余诉讼请求未变更。事实和理由:清江小贷公司分别与吴传高、金沙公司及徐洪泉、宏泰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内容一致,约定:金沙公司、徐洪泉、宏泰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间为清江小贷公司与吴传高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为26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4日,清江小贷公司与吴传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传高向清江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2日,月利率14‰;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归还加收100%利息;若清江小贷公司提起诉讼,吴传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9月30日,清江小贷公司与吴传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传高向清江小贷公司借款60万元,期限及其他内容同上述合同。后清江小贷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30日如约将借款交付。但自2015年6月20日后,吴传高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吴传高承认借款的基本事实,但认为两笔借款系新贷还旧贷,且其于2016年8月5日已经归还了70万元。此外,清江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也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张翠华辩称,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张翠华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清江小贷公司对张翠华的诉讼请求。金沙公司辩称,金沙公司已不再经营,除同意吴传高的答辩意见外,暂无新意���发表。徐洪泉、宏泰公司辩称,1、徐洪泉、宏泰公司已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清江小贷公司不仅在2014年1月20日与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另在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两份展期还款协议,在第一份协议里,徐洪泉已不再是保证人,在第二份协议里,宏泰公司也不再是保证人;2、吴传高未按约还款后,清江小贷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其怠于行使权利,无权要求徐洪泉、宏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清江小贷公司刻意隐瞒事情真相,希望法院严格审查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清江小贷公司对徐洪泉、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娄某甲述称,吴传高汇入其账户的70万元款项是其个人出借给吴传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吴传高(借款人)与清江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3201230052014000141,以下简称141合同),约定:吴传高向清江小贷公司借款26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14‰,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10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徐洪泉、宏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3201230052014000460(以下简称460合同)。同年1月26日,清江小贷公司将260万元款项汇入吴传高银行账户。后因恐无法及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又共同签订了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141合同,原借款260万元,已归还0元,展期金额260万元;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展期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保证人确认对本协议的展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借款人处有吴传高签名,贷款人处盖有清江小贷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担保人处印有金沙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传高签名、宏泰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洪泉的签名,但并未标明落款时间。2014年9月23日,吴传高将2,603,640元汇入清江小贷公司银行账户,清江小贷公司的还款凭据上载明该款项是归还141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014年9月24日,吴传高(借款人)与清江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201230052014001701,以下简称701合同),约定:吴传高向清江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月利率14‰,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10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徐洪泉、宏泰公司、金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为460合同。同年9月24日,清江小贷公司依据701合同的约定将200万元款项汇入吴传高银行账户。2014年9月30日,吴传高(借款人)与清江小贷公司���贷款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201230052014001751,以下简称751合同),约定:吴传高向清江小贷公司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合同其他内容同701合同。同年9月30日,清江小贷公司依据751合同将60万元款项汇入吴传高银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方式均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款,清江小贷公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2,600元。另确认,701、751合同项下的260万元债务发生时,吴传高与张翠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0日,清江小贷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吴传高(债务人)、金沙公司(保证人)、徐洪泉(保证人)、宏泰公司签订(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即前述460合同),合同载明: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260万元;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701、751合同项下的260万元借款,吴传高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任何款项。2015年11月20日,吴传高向娄某甲借款70万元,娄某甲于当日向吴传高银行账户汇入70万元,吴传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娄某甲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期暂定半年。”2016年8月5日,吴传高向娄某甲银行账户汇入70万元,归还了前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字的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吴传高出具给娄某甲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债务人、保证人认为还归还了更多的款项,并辩称460合同的内容被贷款人私下变更,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清江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张翠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徐洪泉、宏泰公司是否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清江小贷公司依约向吴传高提供借款2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吴传高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吴传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还款期届满也未归还本金,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吴传高及徐洪泉等保证人辩称已归还部分款项(含汇入娄某甲账户的7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清江小贷公司主张的62,600元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相关规定,且当事人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吴传高应予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均系吴传高与张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张翠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系吴传高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翠华应与吴传高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关于争议焦点三,2014年1月26日,清江小贷公司依据141合同将260万元借款汇入吴传高银行账户,恐款项无法及时归还,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然而,2014年9月23日,吴传高汇入清江小贷公司银行账户2,603,640元,将141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清偿。因《展期还款协议书》是针对141合同项下的260万元借款的展期约定,既然该260万元的债务已消灭,该展期协议已无适用基础,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应再受该展期协议的约束。徐洪泉以未适用的展期协议上的内容为由,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宏泰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由于涉案债务仍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徐洪泉及宏泰公司仍应对债务在最高额为2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洪泉、宏泰公司辩称因清江小贷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违反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保证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此辩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吴传高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清江小贷公司要求吴传高、张翠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并要求金沙公司、徐洪泉、宏泰公司在2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传高、张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及律师费62,600元;二、被告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徐洪泉、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吴传高追偿;三、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01元,由被告共同���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