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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唐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507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唐峰,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峰犯盗窃罪。现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刑二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判明:被告人唐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于2017年4月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未查询到银行存款及车辆线索。二、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仍未查询到银行存款及车辆线索。三、于2017年8月9日将唐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缴纳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刑二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