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8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灯塔佟二堡上海国际皮革城有限公司与李明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灯塔佟二堡上海国际皮革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1387号原告:李明,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灯塔佟二堡上海国际皮革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清君,系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诉被告灯塔佟二堡上海国际皮革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至5月期间,上海皮革城做出大量宣传,称被北京蓝巨集团韬蕴控股,投巨资重新装修改造商场,并绘出招商10大保障。2014年10月8日店铺的剩余租金58,630.00元,以及经营保证金5,00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63,630.00元。当时商场只给了交款收据,并未给合同书。口头承诺2016年7月20日返还经营保证金。虽是口头承诺,但是佟二堡各大商场的开业时间有惯例证明,每年下半年的开业时间是8月1日,现在海宁皮革城与香港皮革城都在营业。时至今日上海皮革城仍未装修改造完毕,并且商场内破烂不堪,惨目忍睹已有一个月多余,根本无法开业经营,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商户损失巨大。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0月8日店铺的剩余租金58,63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2015年至2016年租金13,530元后要求偿还45,100元),以及经营保证金5,000.00元;3、赔偿原告自交款日至被告执行判决日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户租赁合同书。2、收款、收据。3、补充协议。4、经营保证金票据原件。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返回租金,合同期是2012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两年租金一共11万多,截止2016年7月份双方已经履行了四年的约定,原告的经营保证金5000元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商铺所属市场名称为上海皮革城,位于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本合同所指房间号XXXX商铺位于市场一楼五区XX号。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租金为45,10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为72,16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缴纳2014-2015年度租金13,530.00元。甲方(被告)给乙方优惠政策,原乙方所交2013-2014年度租金72,160.00元,可抵扣2014-2015年度租金,抵扣后剩余租金58,630.00元可继续抵扣2015年5月5日以后应缴纳租金。具体租金价格,甲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逐年制定,直至全部抵扣结束。在抵扣完2015-2016年度租金后,剩余租金为45,100.00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现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户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补充协议、经营保证金票据原件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租金抵扣完2015-2016年度租金后,剩余租金应为45,10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对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返还租金的辩解,因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2012年9月1日交纳的经营保证金5,000.00元,被告负有返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与被告灯塔佟二堡上海国际皮革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灯塔佟二堡上海国际皮革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明剩余租金45,100.00元,经营保证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健附:本案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