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贺占勇与许卫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占勇,许卫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561号原告:贺占勇,男,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卫年,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贺占勇诉被告许卫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卫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许卫年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按期偿还,当日,原告即将100000元转入被告中国银行62×××45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并三次换条。在2015年10月1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承诺2016年年底将本息还完,但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贺占勇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5日欠条一份;2、原告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及收费回单各一份;3、2014年3月9日被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一份;4、2015年10月11日被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一份;5、2015年1月18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许卫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5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许卫年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许卫年借贺占勇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自今日起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3月5日到期准时还完,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其中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壹万贰仟元整,到期不还,双倍罚息,承担法律责任。许卫年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因许卫年未按约还款,许卫年又在该欠条上书写以下内容:“今有许卫年借贺占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期,再续一个月连本带息还贺占勇,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4月5日,壹拾万元带息已还壹万元,利息壹拾万贰仟元和一个月息共计壹拾万肆仟元整,2014年4月5日还清,到期不还,双倍罚息承担法律责任。许卫年2014年3月9日。”到期后许卫年仍未还款,再次在该欠条下方书写以下内容:“今有许卫年借贺占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延期未还,近两个月内还息,等到房产证下来(年底12月或元月),2016年元月底前把本金还完。许卫年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8日,许卫年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贺占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2015年1月18日起到2016年1月17日止,连本带息是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2015年2月15日将这一年二万肆仟元利息付清,2016年1月17日止本金还清,未还清承担责任,双倍罚息,承担法律责任。许卫年在欠条上签名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另查明,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许卫年已结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卫年向原告贺占勇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收费回单及转账受理回单等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卫年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许卫年已结清,且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8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卫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占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许卫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潇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