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勃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勃利县双河镇靠山屯炮台地自家承包的耕地内点烧玉米秸秆,在烧荒过程中突然起风将其点燃的玉米秸秆刮飞至耕地旁的林地里,火势迅速向山场蔓延,先后将被害人叶某某、于某某、丁某的蚕场过火。经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为14.1598公顷。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15日被勃利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但请求法院考虑到其积极赔偿,且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勃利县双河镇靠山屯炮台地自家承包的耕地内,用打火机将搂成堆的玉米秸秆点燃。在烧荒的过程中突然起风将燃烧的玉米秸秆刮飞至耕地旁的林地里。被告人张某某立即进行用救火,因火势过大未被扑灭,而向山场迅速蔓延,导致被害人叶某某、于某某、丁某的蚕场先后过火。火灾被赶到的扑火队员扑灭。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14.1598公顷。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勃利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于某某、丁某在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叶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于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赔偿丁某人民币10,0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合同书、和解协议书等,证人任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于某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GPS图,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过失引起火灾,造成14.1598公顷林地过火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民事赔偿上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刑罚种类、刑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在发现失火后能积极救火,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