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利萍、周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利萍,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清冠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940号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倪利萍。被告:周智平。被告:倪利锋。被告:赵英芝。被告: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利萍。被告:杭州清冠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利锋。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银行)诉被告倪利萍、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周火良、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力公司)、杭州清冠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冠公司)、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火良、恒生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利萍、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宇力公司、清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利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727.47元,支付利息89206.1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998727.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2.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宇力公司、清冠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倪利萍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由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宇力公司、清冠公司提供保证,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倪利萍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倪利萍于2017年2月2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违约。被告倪利萍、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宇力公司、清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函、股东会决议书各2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湖商银行与倪利萍、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恒生公司签订编号XD20160304516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倪利萍向湖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月利率8.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宇力公司、清冠公司分别向湖商银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倪利萍在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融资提供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4日,湖商银行向倪利萍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发放后,倪利萍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272.53元,已付清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后于同年1月22日支付罚息6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倪利萍尚欠借款本金2998727.47元,罚息89206.14元。另查明,保证函约定的期间内仅发生案涉借款,均未超过保证函约定的最高限额。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倪利萍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商银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宇力公司、清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倪利萍追偿。综上,湖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倪利萍、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宇力公司、清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727.47元,支付罚息89206.14元,及前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二、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清冠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清冠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倪利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由36504元,由倪利萍负担,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清冠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利萍、周智平、倪利锋、赵英芝、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清冠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得健代理审判员 俞利娜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