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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25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宋德高与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高,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25民初4054号原告:宋德高,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邵明,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合蚌路龙泉饭店)。原告宋德高与被告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德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和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原告是朋友。2017年7月20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但还款期到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邵明未作答辩。宋德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邵明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邵明向其借款46000元的事实。邵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宋德高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邵明因生意周转,从宋德高处计借款46000元,邵明于同日书立借条一张交予宋德高收存。借条载明:“今收到宋德高(身份证号)借出的46000元(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约定一月内还款,立此为据,借款人:邵明(身份证,),2017年7月20日。此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为,原告宋德高持有被告邵明出具的《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明所欠原告宋德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明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