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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祝吉、张秀娥等与康心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祝吉,张秀娥,鹿茹荣,马某1,马某2,康心访,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梁山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180号原告马祝吉,男,195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张秀娥,女,195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鹿茹荣,女,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马某1。法定代理人鹿茹荣,女,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马某2。法定代理人鹿茹荣,女,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康心访,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65号103。被告梁山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邓庄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娥、马祝吉、鹿茹荣、马某1、马某2与被告康心访、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梁山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梁山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秀娥、马祝吉、鹿茹荣并代理原告马某1、马某2、被告康心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娥、马祝吉、鹿茹荣、马某1、马某2诉称,2017年4月15日23时20分许,马华庆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0Km+200M路段处,与顺行在前被告康心访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受害人马华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康心访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华庆负事故主要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55.77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母亲320563.33元{28285元×(17年+17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儿子410132.5元{28285元×(11年+18年)÷2人},丧葬费29458元,丧葬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755元,共计572289.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记载被告康心访驾驶车辆车厢后部黏贴不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识,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赔偿金不予承担。被告康心访辩称,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鲁H×××××号车的登记处车主是梁山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康心访是肇事时的驾驶员,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梁山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一切事情由康心访自己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3时20分许,马华庆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0Km+200M路段处,与顺行在前被告康心访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受害人马华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康心访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华庆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5.77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母亲320563.33元[28285元×(17年+17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儿子410132.5元[28285元×(11年+18年)÷2人],丧葬费29458元,丧葬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755元,共计572289.92元,主张520000元。事故发生后马华庆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315.77元。另查明,一、受害人马华庆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原告张秀娥(1954年1月12日生),系马华庆之母,原告马祝吉(1953年10月31日生)系马华庆之父,共生养子女3人。原告鹿茹荣(1980年11月17日生),系马华庆之妻,原告马某2(2017年2月13日生),系马华庆之子,原告马某1(2009年7月30日生),系马华庆之女。二、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鲁H×××××号车的登记处车主是梁山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康心访是肇事时的驾驶员,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鲁B×××××号车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鲁H×××××号车挂靠在梁山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三、2017年6月23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马华庆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7)第201000021号鉴定书,结论为:157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康心访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华庆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马华庆承担70%、被告康心访承担30%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丧葬误工费过高,本院按3人7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将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予以支持。被告需支付抚养费用为:原告父亲、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320563.33元[28285元×(17年+17年)÷3人]、原告之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55567.5元(28285元/年×11年÷2人)、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54566元(28285元/年×18年÷2人)。因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被告需支付的抚养费的前11年超出该数额则按该数额计为311135元(28285年×11年),后6年超出该数额则按该数额计为169710元(28285年×6年),剩下需抚养原告之子1年,应为14142.5元(28285元×1年÷2人)。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255.77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94987.5元(311135元+169710元+14142.5元)、丧葬费29458元、丧葬误工费3389.82元(161.42元×3×7)、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755元,共计1419806.09元。原告支付受害人马华庆医疗费3255.7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87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987.5元、丧葬费29458元、丧葬误工费3389.8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079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29079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康心访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87238.6元(1290795.32元×30%)。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3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康心访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126.5元(13755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620.87元(3255.77元+110000元+387238.6元+2000元+4126.5元),被告康心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被告康心访驾驶车辆车厢后部黏贴不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识,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赔偿金不予承担,未提交免责条款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娥、马祝吉、鹿茹荣、马某1、马某2各项损失共计506620.87元(汇入原告鹿茹荣在中国民生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3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秀娥、马祝吉、鹿茹荣、马某1、马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384元(汇入原告鹿茹荣在中国民生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3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