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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9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林文俊与被告郭德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俊,郭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9130号原告:林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艳。被告:郭德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原告林文俊与被告郭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4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分别转款人民币481000元,现金人民币19000元,将合计人民币5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了本金人民币6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原告称借款被告的本金为50万元,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481000元,原告所称现金19000元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收到。二、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所以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还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人民币6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本金人民币7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29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郭德福向原告林文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文俊现金50万元正(500000)。”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人民币481000元,在转账记录用途出注明:3月23日烟酒款19000元。原告陈述在2014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烟酒款人民币19000元,故在转账人民币481000元后,被告出具了人民币50万的欠条。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人民币60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关于出借的金额,原告陈述其中有19000元的烟酒欠款,结合原告向被告的转账金额及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主张其归还过人民币22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3万元。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条上并未载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的利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即支付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德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文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8日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松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粟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