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清波与廉金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波,廉金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182号原告:张清波,女,汉族,住乾安县。被告:廉金贺,女,汉族,住乾安县。原告张清波与被告廉金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金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5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并约定2016年9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拖,故诉至法院。廉金贺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张清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廉金贺在约定的还款期间未按时还款,张清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廉金贺给付欠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金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清波借款本金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