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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程麒麟诉被告林瑾、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麒麟,林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闵向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程麒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易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测路8号省民政局副楼1703室。公民身份号码4221011982********,系林瑾胞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8号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柯超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闵向阳,男。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保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法定代表人:赵金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王炳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麒麟诉被告林瑾、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闵向阳、长保武汉分公司、财保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志红、人民陪审员柯愈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承办人变更,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邢晓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柯愈生、何秀开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麒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安,被告林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被告财保阳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被告长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麒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895.3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车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8,980元、司法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9,390.3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赔偿权利人所受损害按金额比例赔偿;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18时40分许,原告程麒麟驾驶鄂B687**号普通货车与鄂AN8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林瑾驾驶鄂AQX6**号小型轿车,将鄂B687**号、鄂AN88**号两车驾驶人员原告程麒麟、闵向阳、乘员吴茂禄撞伤,吴茂禄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作出的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闵向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陂人民医院、同济医院等抢救治疗,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投保的公司、被告林瑾及其投保的公司、被告闵向阳及其投保的公司应按比例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且应为各赔偿权利人保留份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林谨辩称,1、原告虽系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车辆,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人,故三车投保公司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因原告与闵向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损失应在上述三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其自身承担25%的损失;3、原告损失诉请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实,且林谨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不应承担车辆修理费等。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辩称,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对原告依法赔偿,但本案事故已有亡者家属起诉和判决,法院应注意保险限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闵向阳辩称,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要求保留闵向阳的份额,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且其自身有十万元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长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对原告依法赔偿,但本案事故已有亡者家属起诉和判决,闵向阳只在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实,作出公正判决。财保阳新支公司辩称,1、原告既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又是被保险人,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1万元,但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裁决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据八(湖北省交通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1,200元费用票据)、证据九(阳新县麒麟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用清单)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中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属于运输业从业人员,应属于零售业;认为证据八中的垫付费用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九中的修理费发票未经过物价部门认定且保险公司未定损。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六中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修理服务及配件零售,且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证明原告主营属于零售、服务业,以零售业计算相关损失;对原告证据八中的1,200元费用票据,因属于原告垫付的事故现场转移、消毒、料理事故死者吴茂禄的实际相关费用,且有服务单位开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九中的8,980元费用票据,虽属于原告驾驶车辆事故受损后修理发生的实际相关费用,且有服务单位开具的正规票据,但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该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和责任划分,故本院无法确认车辆受损的事实和造成车辆受损的侵权责任人,故对该车辆维修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林瑾驾驶鄂AQX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泸蓉高速公路泸蓉向791KM+400M处时,由于被告林瑾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险情的的过程中,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因和责任划分不明)后站在高速公路慢车道内位于鄂B687**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的鄂AN88**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闵向阳和鄂B687**号货车驾驶员原告程麒麟及车上乘人吴茂禄,造成吴茂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程麒麟和闵向阳受伤,鄂AQX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认定,当事人林瑾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险情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程麒麟和闵向阳在高速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道路外安全地点,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交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鄂AQX6**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包含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100,000元;鄂B687**号普通货车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在被告财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鄂AN88**号小型面包车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长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查明,在本诉之前,闵向阳作为原告、将程麒麟、林瑾、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长保武汉分公司、财保阳新支公司列为被告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闵向阳虽为车辆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身处车辆之外,此时已转化为车外受害人即“第三者”等,并作出(2016)鄂0116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闵向阳各项损失计28,811.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闵向阳2,454.60元;二、财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闵向阳各项损失28,811.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闵向阳1,227.30元;三、长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闵向阳各项损失28,811.70元;四、闵向阳在获赔返还被告林瑾先行垫付款20,000元;五、驳回闵向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长保武汉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鄂01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国荣、吴永康、吴晖、吴朝霞(均为死者吴茂禄亲属)作为原告、将林瑾、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长保武汉分公司、财保阳新支公司、程麒麟、闵向阳列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作出(2016)鄂022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国荣等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国荣等7,575.10元;二、财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国荣等各项损失58,787.55元;三、长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国荣等各项损失58,787.55元;四、程国荣等在获赔返还林瑾先行垫付费用和尸检费计51,200元;五、驳回程国荣等其他诉讼请求。该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作出后,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期间提交闵向阳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同一交通事故数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并酌情对程麒麟的损失确定从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各预留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000元。扣减闵向阳、程麒麟的已赔偿和预留的限额后,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尚有71188.30元可以赔偿,损失超出各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2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国荣等各项损失计71,188.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国荣等10,192.80元;二、财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国荣等各项损失71,188.30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国荣等5,096.40元;三、长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国荣等各项损失71188.30元;四、程麒麟赔偿程国荣等300元;五、闵向阳赔偿程国荣等5,396.40元;六、程国荣等在获赔返还林瑾39,207.20元;七、驳回程国荣等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程麒麟应获赔偿款项及数额核定核算认定如下(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原告程麒麟系非农户口且在县城居住和生活,应当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895.38元,有正式票据和相关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文书佐证和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50元,系按鉴定文书确定护理期间乘以按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乘以50天乘以1人而来,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司法鉴定文书佐证,但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3,935.4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计算标准为交通运输业,但本院前述已认定其经营性质为零售业,应按零售业日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150日(鉴定结论误工天数)即13,622.46元(33,148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3,000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证实,但考虑其和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和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2,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复印费费1,215元,有正式票据和相关鉴定文书证实,但票据金额为1,200元,本院确认为1,2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贴费1,150元,系住院天数和伙食费标准计算而来,但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故本院确认为1,100元;原告主张的车费1,800元,系转移、保护事故死者尸体的实际费用,但有正式票据证实的仅为1,200元,本院确认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980元,虽有正式票据证实,但原告并未举证车辆受损的原因和责任主体,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对人员受伤以外的事实予以认定和责任划分,故本院无法确认车辆受损的事实和造成车辆受损的侵权责任人,故对该车辆维修费8,98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致残,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0,453.31元。本院认为,原告程麒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求偿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程麒麟和被告林谨、闵向阳等负相关责任,故对原告程麒麟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麒麟虽是鄂B687**号货车上的驾驶员,但在该车与鄂AN8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程麒麟已下车离开鄂B687**号货车站在高速公路的慢车道时被鄂AQX6**号小轿车撞伤,因此受害人程麒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身处车辆之外,此时已转化为车外受害人即“第三者”,即由车上乘人转变为第三人,公安机关认定鄂B687**号货车驾驶人程麒麟和鄂AN88**小型面包车驾驶人闵向阳负有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受害人程麒麟要求财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阳新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林谨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闵向阳驾驶并所有的车辆在长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程麒麟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其投保的财保阳新支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但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数个被侵权人且均提起起诉,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闵向阳、死者吴茂禄提起诉讼均已审结和终审判决,按时间顺序,本案系最终处理程序,因先前两案均对后期案件受害人损失预留了赔偿份额,故对程麒麟的损失总额130,453.31元,确定先由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长保武汉分公司、财保阳新支公司分别在预留的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剩余的70,453.3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财保阳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三案赔偿总额均未超过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总额)分别赔偿35,226.65元(70,453.31元×50%)、17,613.32元(70,453.31元×25%),因鄂AN88**小型面包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程麒麟的剩余损失17,613.32元(70,453.31元×25%)由该车驾驶员闵向阳承担。被告闵向阳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麒麟各项损失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麒麟各项损失35,226.65元,合计55,226.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麒麟各项损失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麒麟各项损失17,613.32元,合计37,613.32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麒麟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闵向阳赔偿原告程麒麟各项损失17,613.3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程麒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程麒麟负担1,368元,被告林瑾负担1,180元,被告闵向阳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晓锋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