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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丽与于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于俊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119号原告:王丽,女,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于俊江,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前郭县。原告王丽诉被告于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俊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月利2分计算,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5日、2015年3月25日,于俊江分别向我借款5000元,共计1万元,约定的利率分别是月利2分和月利1.5分。此款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法院判决。于俊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于俊江在王丽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5年3月25日,于俊江在王丽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1.5分,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3月25日。现解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俊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丽的陈述及借据二枚。本院认为:于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于俊江从王丽处借款,有王丽的陈述及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王丽要求于俊江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丽借款1万元并给付利息,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月利2分计算,另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于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子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