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合肥市远洋服装水洗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合肥市远洋服装水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华东,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被执行人:合肥市远洋服装水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保分局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环(新)罚字[2016]26号《合肥市环保局新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拾贰万元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瑶××社区××xx肠衣厂内新建洗衣厂,该建设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且已投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有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监察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安徽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合环(新)罚字[2016]26号《合肥市环保局新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过催告后,现申请法院依法对合环(新)罚字[2016]26号《合肥市环保局新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拾贰万元整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保分局作出的合环(新)罚字[2016]26号《合肥市环保局新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罚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合环(新)罚字[2016]26号《合肥市环保局新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拾贰万元整”。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