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蓉与胥福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胥福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2011号原告:黄蓉,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福全,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王蓉诉被告胥福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地板和木门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7000元的地板和木门,被告仅给付30000元。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木门、地板货款137000元。后被告三次分别付给原告20000元、5000元、12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100000元。从2017年3月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胥福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信地板经销商。2014年6月3日,被告因装修位于崇州市金色怡园房屋向原告购买安信地板和木门,签订安信地板订购单和鑫安信木门订货单。2014年8月22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木门送达被告指定地址并安装完毕。2015年1月16、19、27日,分三次将被告订购的地板送达被告指定地址并安装完毕。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蓉木门、地板总货款167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37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元正(注:金色怡园别墅)梅花园203号,欠款人:胥福全。”而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款20000元、5000元和12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安信地板送货单、鑫安信木门订货单、送货单、订购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安信地板和木门并签订有订购单和订货单,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达并安装了地板和木门,被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以欠款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蓉一次性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胥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