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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刑更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更第617号罪犯王某乙。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汕澄法刑初二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王某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截至2017年5月15日,罪犯王某乙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14次嘉奖,2016年10月、2017年4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秀平审判员  李美香审判员  钟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