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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秦伟与董成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董成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364号原告:秦伟,男,1989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委托代理人:苏志荣,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成贵,男,1970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临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河区新华西街原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761465253。负责人:任仲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秦伟与被告董成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被告董成贵、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0时50分许,董成贵驾驶蒙L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876KM处,超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县公安交管大队处理,认定董成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L**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挂靠乌拉特中旗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在乌拉特中旗郑帅汽车配件门市修理15天,五原县交警队停车场停放3天。按原告的车辆正常运营,每天的纯收入为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此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董成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了4500元的修车费。中华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跟被告董成贵说的一致。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原告应提供营运证,证明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乌拉特中旗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质证不认可。关于乌拉特中旗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蒙L**号车挂靠其公司经营,结合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乌拉特中旗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蒙L**号车9月、10月、11月每月纯收入为90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营运损失是需要鉴定的,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二被告质证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应予以支持;关于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蒙L**小型轿车候车合理天数约9天。蒙L**小型轿车日停运损失约300元”。被告董成贵质证“真实性认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提出对蒙L**号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充分,且双方对其真实性认可,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包括交强险的2000元。经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300元×9天为27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秦伟驾驶的蒙L**号车辆有道路运输证,秦伟有出租车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乌拉特中旗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经营证明,故应确定原告秦伟驾驶的蒙L**号车辆是营运车辆,本案中本起事故被告董成贵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董成贵驾驶的蒙L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完毕,故被告中华联合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中华联合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共计赔偿4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42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驳回对被告董成贵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伟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42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成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屈耀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