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男。诉讼代理人谭智安,周至县哑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农民。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亚军,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智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亚军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17时许,王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相约到马召镇处理二人感情纠纷一事,而后在马召镇交警队十字南100米处路东,康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便下车上前与康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刀具致被害人康某某腹部、面部受伤,随后李某某、王某某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康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呈请变更羁押期限报告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路况监控截图、王某某的电话通讯记录、急诊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诉称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损害,其被120急救车送周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前后两次住院28天后回家康复至今,现在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31495.20元、误工费11800元(住院28天加出院康复期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11800元(住院28天加出院康复期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00元(住院28天,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637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15671.2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也愿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张亚军辩称,1、案件起因是案发前被害人康某某曾多次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王某某娘家寻找王某某,并威胁其娘家人,也曾纠集多人去其娘家闹事,王某某娘家人正常生活受到威胁;2、事发当天14时左右,被害人康某某再次来到王某某娘家寻找王某某,并扬言王某某不出面就要报复其娘家人,无奈之下,王某某妹妹才给王某某拨通电话,王某某在受到被害人康某某的电话威胁后,不想让康某某再纠缠自己,才决定和康某某见面把关系了断,她也想和丈夫李某某好好过日子;3、被告人李某某陪同王某某一起去解决纠纷将车停在一边,当王某某和康某某说话发生争执,康某某将怀孕的王某某往自己车上拉时,被告人李某某才上前阻止的;4、被告人李某某是在用刀乱抡过程中致被害人康某某受伤的,被告人李某某见康某某受伤便开车离开,在车上李某某叫王某某给她姐打电话叫她姐过来送康某某去医院,等她姐过来120已经将康某某送医院;5、此案诱因是被害人康某某过错所致。被害人康某某以前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王某某有男女关系,后王某某不愿与康某某来往才引发感情纠纷;6、被告人李某某家里生活困难,如果没有被害人康某某对王某某的纠缠,没有对王某某家人的威胁,伤害案件就不会发生。被告人李某某在会见律师时也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也认罪并表示后悔。基于以上原因,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7时许,王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相约到马召镇处理二人感情纠纷一事。在马召镇交警队十字南100米处路东,康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和王某某同去的王某某的对象李某某便下车上前与康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刀具致被害人康某某腹部、面部受伤,随后李某某、王某某开车逃离现场。事发后他人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康某某被120急救车辆送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7月20日出院。11月2日再次在外科住院治疗,11月15日出院,前后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24349.60元。救护车费90元,去西安做伤残等级鉴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两次鉴定费1800元。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侧颞部属轻微伤。经周至县公安局马召派出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损伤属八级伤残。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5日下午17时许,马召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马召镇街道十字有人被人用刀捅伤,出警见康某某在马召镇交通队执勤厅向南200米处被一陌生男子用刀捅伤。2.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对康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3.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呈请变更羁押期限报告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周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7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刑事拘留,并于同日通知其家属。后将被告人李某某的拘留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6日。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害人康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后,2016年12月6日马召派出所民警到周至县翠峰镇东红村五组李某某家将李某某抓获。6.路况监控截图。证明2016年7月5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6W3**白色面包车经过黑河分局公安检查站,副驾驶坐一名女子。7.王某某的电话通讯记录。证明2016年7月5日16时40分到16时58分王某某与受害人康某某通话三次,王某某的通话地点分别是周至陈河站点、周至甘峪湾站点、周至桃李坪站点。当日17时10分王某某在周至县马召镇电信局站曾打过电话。8.急诊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二、证人证言。1.纪某某证明:2016年7月5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交警队十字南100米,听到108国道上有人呐喊,我出去一看发现康某某倒在马路上,我快走到跟前时,看见一男一女上了一辆面包车向北开走了,我就过去问康某某,康某某说他被人用刀捅伤了,康某某双手捂着右边肚子,身上有血,我就打120急救电话了。2.王某某证明:2016年7月5日下午,我和康某某因感情问题在马召见面,17时许,我在马召见到康某某,康某某将我往他的车上拉并骂我,这时李某某从陕A6W3**车上下来和康某某争吵,随后康某某和李某某互相殴打,我就去劝架,在这个过程中,我被人推倒,等我起来时看见康某某已经受伤躺地上。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和王某某2005年认识后并住一块的,2016年阴历2月份王某某说是去西安打工,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后来我多次找王某某未果,2016年7月5日我用王某某妹妹的电话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她在哪,她说在县城,我开车到甘峪湾的时候,看到王某某给我发的短信问我在哪,后来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去马召,我在马召街道交警队十字等着,17时许,我看见王某某在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副驾驶上坐着,该五菱面包车停在马召交警队十字向南约100米处路东,车头向北,我将车也开过去停在那车的前面。王某某下车在我车的右侧,我也站在右侧车头位置。我和王某某正说着,一个男子在旁边骂我,我说我们在这说话管他啥事,那男子就从口袋拔出一把黑色的弹簧刀向我扑来,我和那男子开始厮打,此时那男子用刀将我的腹部捅了一刀,头部划了一刀,我躲避时背部和右肩部都被刀子划伤了,我的肠子也从伤口处出来了,我就倒在路中间了,这时那男子还用脚在我脊背处踏,王某某过来看我肠子出来了就阻挡那男子,那男子扇了王某某一个耳光,这时我在我车的右侧躺着,过了一会儿,我听见那男子喊了王某某一声说走,两人就上车,我挡他们的车没有挡住,他们就跑了。当时现场还有一个姓纪的人,还有许多路边的群众。我不认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是王某某叫来的,后来知道是王某某的老公李某某,刀子是一把全黑的刀子,刀把上有暗机关,用手一提机关刀刃就出来了的那种。我和王某某是情人关系,在我被捅伤后,王某某打了一个电话,打电话的时候说“王某甲姐,肠子都捅出来了”。案发当天,王某某老公李某某穿黄色圆领短袖,王某某上身穿蓝白相间,胸前图案的短袖,具体什么图案我记不清楚了,李某某开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我没有记住。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认定的案件事实。五、鉴定意见1.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康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六、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周至县公安局马召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7月5日18时许,对康某某被捅伤现场周至县马召镇马召交警队十字向南约100米处路东侧进行勘查,现场未发现遗留物及受害人血迹。另附有现场示意图一张、现场图片4张。2.辨认笔录。证明受害人康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即2016年7月5日在马召镇十字向南约200米处用刀伤害自己的人。3.指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指认监控截图中驾驶陕A6W3**的穿黄色短袖的男子即2016年7月5日伤害其的被告人李某某,截图中副驾驶上的女子即王某某,李某某当日就是开着这辆五菱之光。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天数请求偏高,可酌情考虑10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请求过高,可酌情考虑50天,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收据为白条,有很大的随意性,可酌情考虑390元(含90元救护车费);两次鉴定费以1800元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医疗费24349.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1939.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