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卜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杨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100号原告:卜圆,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44704421233J。法定代表人:孙连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怡,该单位员工。被告:杨敏,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卜圆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被告杨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15761.6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怡、被告杨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3日13时05分许,被告杨敏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枣园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9月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敏驾驶车辆途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投保情况:浙F×××××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四次(第一次从2013年9月3日住至2013年9月27日为24天、第二次从2015年12月17日住至2015年12月20日为3天、第三次从2015年12月21日住至2015年12月26日为5天、第四次从2015年12月30日住至2016年1月5日为6天)共38天、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从2016年1月8日住至2016年1月25日共17天,在海盐县中医院从2016年6月18日住至2016年6月23日共5天,总计住院60天,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复查及治疗。五、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2016年9月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因车祸致右股骨中、下段、右侧骨内侧髁、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13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半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嘉兴(新联)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及下段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2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2016460748、No:2016460732、No:2340112763、No:2340112755、No:2340147751、No:2341213102)、海盐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清单(2015.12.17~2015.12.20,2015.12.21~2015.12.26,2015.12.30~2016.1.5),海盐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2016.6.18~2016.6.23)建议不列入赔偿范围;苯巴比妥钠针(1.01元)、卡马西平片(0.86元)建议不列入赔偿范围;半托拉唑纳(643.60元)、兰索拉唑胶囊(126.60元)建议部分列入赔偿范围;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建议列入赔偿范围。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722.65元,并据此提供门诊病历四份、诊断报告一组、出院记录六份、住院病案六份、门诊发票十七份、住院收据六份、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收据六份。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上述医疗费支出有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鉴定意见中明确不列入赔偿范围的用药费用本院确认予以扣除,另鉴定意见载明对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中半托拉唑纳(643.60元)、兰索拉唑胶囊(126.60元)的用药因用药时间过长且有用于原告自身疾病的情况,故建议部分列入赔偿范围,本院酌定对上述二项用药的费用合计770.20元(643.60元+126.60元)按50%计入本案赔偿范围,即385.10元。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65322.71元。另,被告中保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8581.9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5元(15元/天×43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分别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另原告在海盐县中医院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因此本院仅能认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7日住院期间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从2016年1月8日住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住院天数为41天,原告按15元每天计算该项费用于法不悖,故经计算,原告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5元(15元/天×41天)。八、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30元/天×75天),结合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诉请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350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44070元(113元/天×390天)。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2个月,原告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应为41245元(113元/天×365天)。十、护理费:原告主张10170元(90天×113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并提供了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计算方式和参照标准均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43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施救费、修理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修理费11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因鉴定意见中有部分出入,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另,因本案中被告中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支出重新鉴定费176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及根据鉴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本院酌定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3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中保公司自行负担。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且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六、原告其余主张:原告另主张手机损失400元,并提供购买票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十六、付款情况:被告中保公司向原告方垫付过10000元,被告杨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情况。十七、其他情况:本案中被告杨敏提供其与原告父亲卜雪良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卜圆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杨敏不再补偿额外金额。原告认为该协议并非由其本人签订,其本人不予认可,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该协议的签订说明原告方与被告杨敏可能私下约定过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杨敏承担,实际本案事故原告可能也应负一定责任,该协议的约定影响了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离本案事故发生仅3天,原告本人还在因伤住院治疗中,且本案事故认定书也系2013年9月6日出具,认定书中也有原告家属即卜雪良代原告所签,所以综合上述情况看,当时该协议由卜雪良代原告所签也较为合理,故该协议也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杨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协议明确载明的内容是“甲方(杨敏)保险公司赔偿全部金额,甲方不再补偿额外金额”,由于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与“补偿”是不同的概念,双方协议书中载明的不再补偿,并不能免除被告杨敏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合理损失仍应由被告杨敏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该协议有影响责任认定的可能,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的责任认定,故对被告中保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事故系被告杨敏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五项,共计221606.71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1200元】。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100406.71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606.71元。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可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该费用,本院认定由被告杨敏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19806.71元,被告杨敏在保险责任外赔偿原告1800元。由于被告中保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且被告中保公司支出的鉴定费中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300元,故为简便计,被告中保公司还需支付原告209506.71元。原告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原告卜圆损失人民币20950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敏支付原告损失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杨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元,由原告卜圆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301元,被告杨敏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褚莉萍(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