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王琳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案发后于某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工友。2016年6月24日21时许,于某、王某等人一起吃完晚饭乘车回家,途中二人在车上发生口角,当行至即墨市移风店镇1路与东兴路交叉口南处时,于某、王某下车,二人发生厮打。于某拳打脚踢王某,致王某右侧7、8、9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于某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再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王某谅解于某的伤害行为并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不追究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