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涛、四川宏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四川宏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龙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彦,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张涛、四川宏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燊、张梓欣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涛、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彦、被上诉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龙与案外人张敏承包宏顺公司名下的“南充化学工业园区文峰片区山麓大道软基础处理工程”,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完工验收。经结算,2015年7月21日,张涛及宏顺公司向案外人张敏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张敏山麓大道工程款2080000.00(贰佰零捌万)其中保证金250000.00元,水泥,生活补助4000.00元,资金占用按1%计,周期为2014年11月-2015年12月,共14个月,利息为290000.00元,合计237万元整(贰佰叁拾柒万元正)本款在2015年12月底付清。以上款项为扣除该款项及水电费。”欠款人处张涛签字捺印,宏顺公司盖章。2015年12月31日,案外人张敏与李龙、张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出让人张敏自愿将其在宏顺公司的债权237万元(大写:贰佰叁拾柒万元整)转让给受让人李龙,出让人保证该债权真实无异议。此款由受让人李龙直接向宏顺公司收取。本债权转让由出让人、受让人签字后生效。同日,张涛向李龙出具《承诺》,其内容为,张涛、宏顺公司欠李龙工程款贰佰叁拾柒万元(237000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前偿还陆拾万(600000.00元),又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壹佰柒拾叁万,如果不按期归还,按月息2.5分计息直到还清为止。其后,张涛及宏顺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还款50,000元,以上还款合计为450,000元。李龙起诉请求张涛、宏顺公司偿还欠款2,370,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张涛和宏顺公司欠案外人张敏2015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外人张敏将其对张涛及宏顺公司享有的此债权转让给李龙,并向张涛和宏顺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债权人张敏的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张涛和宏顺公司亦对此债权转让行为和金额认可,故张涛和宏顺公司应按约向债权受让人李龙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涛、宏顺公司还款450,000元应当抵扣欠款本金还是利息;2、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张涛和宏顺公司还款450,000元应当抵扣欠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案外人张敏于2015年12月31日将其享有的对张涛及宏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本金2,080,000元及利息290,000元,共计2,370,000元转让给李龙,其后张涛及宏顺公司还款总计4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约定,故对张涛及宏顺公司辩称该借款应当冲抵所欠工程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涛及宏顺公司欠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款本金为2,080,000-(450,000-290,000)=1,920,000元。原审依法确认张涛及宏顺公司向李龙支付欠款本金1,92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按照2015年12月31日张涛和宏顺公司向李龙所作的《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按月息2.5分计息直到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张涛和宏顺公司辩称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涛要求按照月息2.5%计付利息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综上,利息的计算明细为:2016年2月5日前的利息:借款时间为1个月零5天,利息为2,080,000*2%*1+2,080,000*2%*5/30=48,533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借款时间9个月零13天,借款本金为2,080,000-(400,000-290,000)=1,970,000元,利息为1,970,000*2%*9+1,970,000*2%*13/30=371,673元,故2016年11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合计为:48,533+371,673=420,206元,2016年11月19日后的利息计算为:以1,92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综上,判决如下:一、张涛、宏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龙欠款本金人民币1,920,000元及2016年11月18日前利息420,206元;二、张涛、宏顺公司以1,9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李龙计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三、驳回李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80元,由张涛、宏顺公司共同承担。张涛、宏顺公司上诉称,双方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建方为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原审漏列工程款权利人江西建工为当事人;张涛、宏顺公司于2016年三次支付工程款45万元,该款应从工程欠款中扣减,不能抵扣利息;施工方通过工程获取收益,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当,双方约定虽存在利息,但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李龙答辩称,案涉欠款与工程款无关,张涛、宏顺公司对张敏负债,张敏将案涉债权转移给李龙,双方约定利率为2.5%。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6年1月16日,李龙书立收条载明,现收到宏顺公司欠李龙工程款20万元。同年2月5日,李龙书立收条载明,今收到宏顺公司欠李龙工程款25万元。李龙二审提出案涉工程由李龙与张敏共同承建,李龙代表张敏书立收条。本院认为,张敏等承包宏顺公司名下“南充化学工业园区文峰片区山麓大道软基础处理工程”,经结算,宏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涛向张敏出具欠条,张敏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李龙,江西建工不是涉案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张涛、宏顺公司提出江西建工作为权利人应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李龙从张敏处受让案涉债权(工程款)后先后从宏顺公司处收取20万元、25万元,并书立两份收条,案涉收条明确载明收取工程款,系双方对宏顺公司支付款项性质的明确约定,因此,宏顺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予抵扣工程款。张涛、宏顺公司向张敏书立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应支付利息29万元,张敏转让该债权时将该利息包含在内,同时,宏顺公司向李龙书立还款承诺时也包含该利息,因此,该利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涛、宏顺公司应予支付。张涛、宏顺公司向李龙出具承诺载明逾期不归还,按月息2.5分计息,实质系对张涛、宏顺公司逾期支付款额违约的约定,张涛、宏顺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承诺付款逾期期间,以欠款额为基数,酌定按年利率15%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龙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张涛、四川宏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龙欠款本金163万元及利息29万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18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以16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日止以163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李龙负担2760元,由张涛、四川宏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龙负担1380元,由张涛、四川宏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龙 燊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丝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