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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秀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文,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世友、白素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秀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7)冀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秀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胜、书记员徐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秀文及其辩护人白素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秀文的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刘某2于2000年8月与刘秀文的二伯被害人刘某1(殁年64岁)结婚,共同生活。2016年2月27日19时许,在石家庄市平山县北冶乡狮子坪村,刘秀文和刘某1在家中喝酒过程中,刘秀文因想起刘某1将其父亲的赔偿金借给他人及多年的积怨,遂用笤帚对刘某1进行殴打,笤帚打烂后又拿锄头对刘某1进行殴打,锄头把儿打折后又从床下拿出钢筋打刘某1,后又用菜刀朝刘某1脸上拍了数下,用脚向刘某1身上乱踹,刘秀文看到刘某1躺在地上不动就上床睡觉了。次日7时许,同村人发现刘某1死亡。经鉴定,刘某1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致全身多发损伤后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2月28日,在被害人刘某1家将刘秀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尸检鉴定、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人身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秀文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秀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谅解刘秀文,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秀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刘秀文上诉主要提出:1、本案系因被害人生前经常殴打其母亲,还私自挪用其生父死亡赔偿款等生活琐事引发,属事出有因;2、其没有提前准备作案工具,只是临时起意用笤帚、锄头的木把打被害人,没有用钢筋棍打被害人,将人打伤后也没有逃走,没有杀人的故意;3、其是酒后失手致死被害人;4、其能够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原判定性故意杀人罪定罪不当,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在醉酒后伤害致死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后又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按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刘秀文从轻或是减轻处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主要提出,上诉人刘秀文酒后使用多种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头面部、胸部等多处损伤,事后又不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其明知自己的伤害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所提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秀文虽属酒后犯罪,但依据法律规定,醉酒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刘秀文对被害人持续殴打,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当予以严惩。一审鉴于该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刘秀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文生父去世后,其母亲于2000年改嫁刘秀文二伯被害人刘某1(殁年64岁)。2016年2月27日19时许,刘秀文和刘某1在位于石家庄市平山县北冶乡狮子坪村的家中喝酒过程中,刘秀文因想起刘某1将其生父死亡赔偿款借给他人等琐事及多年的积怨,遂先后用笤帚、锄头木把等对刘某1进行反复殴打,还用脚踹刘某1,见刘某1躺在地上不动后又弃之不管,径自上床睡觉。次日村民发现刘某1死亡后报警。经鉴定,刘某1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致全身多发损伤后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6年2月28日10时许,平山县北冶乡狮子坪村村民罗某报警,称刘某1在家中死亡,现场有血迹。平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河北省平山县北冶乡狮子坪村刘某1家。中心现场位于西房南间屋,在电视机与床之间的地面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胸部下侧有70cm×10cm血泊,电视柜东边墙上有180cm×150cm范围点状血迹。门口南侧屋内窗台上有红色木柄菜刀一把,刀一面有较多片状血迹,另一面有少量点状血迹;地面上有折断木柄的锄头一把;螺纹钢筋棍一根;笤帚一把,笤帚把上有较多点状血迹,末端部分凌散。提取上述血迹、菜刀、折断锄头的木柄、笤帚、螺纹钢筋棍等物。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头面部、胸部、髂腰部、臀部、四肢广泛皮下出血,胸部、髂腰部、臀部广泛肌肉出血,肋骨多发骨折,前纵膈出血、双肺挫伤,腹腔各脏器呈贫血貌,球睑结膜苍白,口唇苍白。死者腰骶部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棍棒类打击可以形成);其余部位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论,刘某1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致全身多发损伤后创伤性休克死亡。4、证人李小兵(被告人同村村民)证实,2016年2月28日7时许,其到刘某1家找刘秀文想借些沙子,在刘秀文房间见刘秀文在床上坐着,像刚睡醒,刘某1在地上侧趴着已经没有呼吸,口中还流出一大摊红色液体,像是血迹。刘秀文说刘某1昨晚喝酒了,没什么大事。其就到刘某1哥哥家,告诉了刘某1的哥哥。另证实,以前也发生过刘秀文打刘某1的情况。刘秀文家因为钱的事情有一些矛盾,刘秀文说他生父去世时有些赔偿款,后来刘秀文的母亲刘某2改嫁刘某1,刘某1将赔偿款借出去了,借给了他大哥和三弟。因此刘秀文、刘某2与刘某1之间就有矛盾了。5、证人刘某3(被害人刘某1之兄)证实,2016年2月28日李某告知其刘某1在地上趴着没有呼吸了。其赶到刘某1家,发现刘某1在地上趴着,已经没有呼吸,地上还有一摊从他嘴里流出的血迹。当时,刘秀文正在睡觉,其把刘秀文叫醒问他刘某1怎么死的,刘某1说是喝酒喝死了。后其就给村干部打电话,村干部报的警。另证实,近两年刘秀文“磕打”刘某1的行为逐渐多了,刘秀文嫌弃刘某1脏、不能挣钱。刘秀文父亲(生父)给别人干活的时候死了,当时的赔偿款给了刘某1,后来因子女上学其曾向刘某1借过钱。刘秀文与刘某1之间有矛盾,主要是因为赔偿款的事儿。6、证人罗某证实,2016年2月28日10时许,其得知刘某1死在家中的消息后即去了刘的家中,当时刘某3也在,刘某3建议报警,其就报了警。证人刘某4证明内容同证人罗某一致。7、证人刘某2证实,其在前夫死后即和刘某1结婚,前夫死后的1.9万元赔偿款都给了刘某1,后听村里人说刘某1将赔偿款借给了刘某3和刘某5,其跟刘秀文说过此事,刘秀文也经常和刘某1说他父亲留给孩子的钱为什么给了别人,因此事刘秀文和刘某1关系不好,经常生气。辨认笔录记载:刘某2确认被害人是刘某1。8、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2月27日晚上七八点,刘秀文在其经营的小卖部买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和一些菜。9、抓获经过记载:2016年2月28日10时12分,在被害人刘某1家将刘秀文抓获。10、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刘秀文下身穿的黑色运动裤左腿大腿外侧的口袋处有血迹。对其黑色运动裤扣押。11、辨认笔记记载:经辨认人刘秀文依法进行辨认,确认案发现场系打死刘某1的房间及床。1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说明材料记载:送检衣服布片(刘秀文衣服)上的血、菜刀上的血、现场血泊血、笤帚上的血,在排除同卵双生的前提下,其STR分型均与刘某1心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37×1017。13、户籍证明记载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刘秀文身份基本信息。14、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记载:被害人妻子、女儿和哥哥等亲属表示对刘秀文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5、被告人刘秀文供述:2016年2月27日下午,其买了一瓶酒和一些菜。19时许在家中,其叫刘某1到其居住的房间(西房最南边屋子)喝酒。在二人饮酒过程中,其想起刘某1对其家人的不好等多年的积怨,遂用笤帚把朝刘某1的上半身乱打,笤帚把打烂后,又从床下拿出一把木把锄头打刘某1的上半身,刘某1的嘴和鼻子被打破流血,锄把也被打折。刘某1从床上下来准备往门外面走,其从后边将他拽倒,拽到屋子北墙边的柜子旁边,其曾想用钢筋棍打他,后感觉太重而没有使用,后用一把菜刀的刀面朝刘某1脸上拍了数下,踹了刘某1上半身数脚,见刘某1靠着柜子闭着眼睛已经不喘气了,就将菜刀扔到了窗台上,上床睡觉了。次日7时许,其醒来坐在床上喝水,李某到其家说推点沙子,见状问刘某1怎么了,其说喝酒喝多了,后来就继续睡觉直到被警察带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查证情况:1、上诉及辩护所提刘秀文系酒后行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所提没有使用钢筋棍殴打被害人,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秀文曾使用钢筋棍殴打被害人,对于该辩解本院予以确认。但刘秀文持械反复殴打被害人,事后亦不救治,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终致被害人因全身多发损伤后创伤性休克死亡,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上诉及辩护所提刘秀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附则关于指导意见适用范围的规定,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不属该意见适用范围,辩护所提建议适用上述指导意见对刘秀文科处刑罚的意见于法无据。4、所提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刘秀文的谅解,本案系家庭矛盾等琐事引发,经查属实,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刘秀文仅因生活琐事,即用多种工具反复殴打继父,行径恶劣、后果严重,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秀文因家庭生活矛盾持械殴打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及辩护所提刘秀文没有持钢筋棍殴打被害人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信,所提原判定性错误、量刑重等理由和意见均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薄会军审判员  彭立中审判员  张玉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坤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