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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柳占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占旺,李海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801号原告:柳占旺,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臣,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柳占旺与被告李海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占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李海臣,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736.98元,其中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51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048.5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2.判令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3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器具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048.5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70374.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9时3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范各庄村北,被告李海臣驾驶小型轿车(车号×××)向东行驶,造成被告车辆右前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海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急诊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胫骨平台骨折、股骨髁骨折半月板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膝关节损伤等症状。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5日在北京怀柔医院留院观察4天,又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以上共计住院24天。另,事故车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21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柳占旺伤残等级为×级,赔偿指数为×;被鉴定人柳占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海臣所有的事故车辆(车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60日;误工费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护理费认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三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列明衣物损失,只认可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担。李海臣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事发时是我开的车。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并垫付医疗费1370.79元和交通费125元,我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垫付1370.79元医疗费、125元交通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的问题。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二次鉴定,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亦不认可二次鉴定结果,认为原告伤情不是永久性损伤。原告二次鉴定的报告为随机摇号确定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果,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采信二次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2.关于原告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明细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户籍为农村,其工作单位住所地是雁栖开发区,实际工作没有在城镇。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1年以上的收入来源于其从事的非农业职业,因此,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受伤,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花费15305.47元,扣除被告给付的2000元现金、复印费14元,实际花费13291.47元,二被告不持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1329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受伤,留院观察4天,另住院20天,主张240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2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根据鉴定报告意见计算60日,二被告对营养期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60日;但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每日50元,依法认定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天,根据鉴定报告意见计算90日,二被告对护理期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90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依法酌定13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48.57元,是其公司实际扣发工资数额,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2048.5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为估算数额,实际就诊7次、鉴定2次,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依法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原告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主张20年,共计1145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11455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购买了铝合金拐一付,花费120元,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但造成身体上的痛苦,亦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其中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二被告对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写明衣物损失,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衣物损失,因此关于衣物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财产损失15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4350元,是其受伤后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依法认定4350元。另,事故发生后,李海臣给付柳占旺2000元现金用于支付医疗费,并垫付了1370.79元医疗费和125元交通费,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柳占旺因交通事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李海臣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柳占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8004.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海臣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495.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内给付);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柳占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7905.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四、李海臣给付柳占旺鉴定费43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五、驳回柳占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柳占旺负担124元(已交纳);由李海臣负担17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凤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