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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辛集市泽业泡塑有限公司、辛集市硕鑫泡沫原料经销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泽业泡塑有限公司,辛集市硕鑫泡沫原料经销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253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中段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0204609—5。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永跃、王建普,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辛集市泽业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张古庄镇尖村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5824165824。法定代表人:姚情。被告:辛集市硕鑫泡沫原料经销处。住所地:辛集市张古庄镇南吕村(远翔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L6897051—6。经营者:郭敏校。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辛集市泽业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公司、辛集市硕鑫泡沫原料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永跃、王建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泽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经销处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泽业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泽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流通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内利率月息8‰,逾期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泽业公司2016年8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只还了869.97元。剩余贷款本息未还。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保证合同;3、泽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姚情身份证复印件、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郭敏校身份证复印件;4、2014年7月28日泽业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5、2014年7月30日经销处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核分析原告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泽业公司与联社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泽业公司向联社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EPS聚苯乙烯泡沫原料,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实行固定利率,月息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日经销处与联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由经销处为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30日联社公司与泽业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向泽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利率、期限与借款合同相同。借款发放后,被告泽业公司2016年8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只还了869.97元。剩余贷款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被告泽业公司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本,按月还息的法定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未付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罚息。但因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应分段计息。另被告泽业公司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经营者郭敏校在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内对泽业公司的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集市泽业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分段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期内利率月息8‰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罚息利率月息12‰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400000为计算基数,按罚息利率月息12‰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利息、罚息之日止,从以上期内利息、罚息中扣除被告已付期内利息869.97元)。二、被告辛集市硕鑫泡沫原料经销处的经营者郭敏校对判决第一项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辛集市泽业泡塑有限公司、辛集市硕鑫泡沫原料经销处经营者郭校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4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