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2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拾某某、张某某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拾某某,张某某,江苏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初2600号原告:拾某某,男,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拾某某(系张某某之夫),汉族,住址。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拾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拾某某、张某某诉称,2000年至2016年二原告承包某村某组坑塘水面280多亩,用于养殖。2016年3月3日原告发现鱼塘出现死鱼,当即追查原因,发现电厂将废水排入河道与鱼塘相通,随后原告找到相关部门,市、区、环保、农水、渔政及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查看,渔政部门对死鱼数量及相关经济损失进行核实,被告也派人取了相关水样。此次污染事故原告直接损失500多万元,现被告置之不理,没有协商诚意,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59508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7日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受理徐州市辖区内的原由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类一审案件。故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