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东华诉谢长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华,谢长松,谢文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647号原告:谢东华,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栋,新邵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长松,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被告:谢文波,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系被告谢长松之子。原告谢东华与被告谢长松、谢文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栋、被告谢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扣押挖机10天的误工损失18000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派人看守挖机10天10夜的误工工资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租赁业务,并注册了公司。2016年1月3日,应坪上镇梧桐村八组村民钟丁(敦)权要求,原告抽调SANY液压挖掘机(型号为SY75C)上门施工服务。当天下午7时许,挖掘机在钟敦权施工的围墙地基时,两被告在一村干部的陪同下气势汹汹地走来威逼原告的挖掘机师傅谢文斌停机,且被告谢文波还用一块石头砸在挖掘机上迫使师傅停机。师傅谢文斌意识到租设备人与二被告存在矛盾,便想开着挖掘机离开是非之地,但两被告再次阻拦,并叫来两辆车横在通道上阻止挖掘机离开,致使挖掘机被搁置10天。2016年1月13日,经坪上镇镇政府及坪上派出所有关领导反复劝解,原告才得以将挖掘机开出来。挖掘机被扣押期间,原告就近安排雇主钟丁(敦)权日夜守护,需支付误工工资2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长松辩称:1.被告谢长松没有阻拦挖掘机,是村干部和政府表态拦的;2.原告的起诉损害被告的名誉,应赔偿被告名誉损失37万元;3.被告谢文波也没有阻拦原告的挖掘机。被告谢文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3日,村民钟丁(敦)权受其兄钟炎委托,要原告的挖掘机在坪上镇梧桐村8组挖掘围墙基脚。被告谢长松、谢文波以及案外人肖育材见状后以围墙占用历史通道为由阻拦施工并将挖掘机扣下,并因此导致肢体冲突。谢长松在冲突中受伤后,叫被告谢文波组织了车牌号为湘X和湘Y的两辆车轮流对原告的挖掘机进行阻拦,导致原告的挖掘机被扣留10天。挖掘机被扣留期间,原告委托村民钟丁(敦)权对挖掘机进行看守,以防损坏。另查明,被阻拦的挖机在钟丁(敦)权租来之前由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邵坪高速一标项目部租赁在邵坪高速第一合同项目部路面施工,租赁费按1600元/天/台计算,每月结算一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占有和使用,因非法扣押给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被告谢长松与钟炎、钟丁(敦)权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让其子被告谢文波以车辆堵截的方式对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扣押10天,经原告多次要求仍不予放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长松、谢文波赔偿被非法扣押的挖掘机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被扣押挖掘机型号及挖掘机行业的收费价格,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被扣押10天的挖掘机误工损失为10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派雇主钟丁(敦)权看守被扣押挖掘机的误工工资2500元的诉请,因钟丁(敦)权系租赁挖掘机的雇主,其本身有看护所租赁设备的安全义务,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长松、谢文波赔偿原告谢东华被扣押挖掘机的误工损失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谢长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