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任明法与任明南、任明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法,任明南,任明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216号原告:任明法,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鹿全海,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明南,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任明义,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任明法与被告任明南、任明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全海,被告任明南、任明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明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妨害,判令被告腾出占用原告承包的耕地4.16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今年一月,母亲去世,父母生前,原告与父母一直没有分户,原告家庭依法承包的耕地位于阎店楼镇草楼集行政村村西,二被告占用了其中的耕地4.16亩。二被告不是原告家庭成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任明南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有意见,已经种十几年了,每年都交小麦,父亲去世后麦涨价就交700元,说好的是父亲去世三周年再分地,分地同意但得有被告一份。任明义辩称:现在种的二亩地是用三间房换的,父亲在时候他没要,这块地种了20多年了,他如果要这块地,可以交出去,但得把三间房还给被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号371721112216030018J承包人为任培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涉案土地承包方代表为任培旺,即原告之父;3、户口本一本,拟证明原告和涉案土地的承包代表任培旺系父子关系,为同一家庭户口,母亲陈凤玲已去世,户口已注销;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被二被告侵占的事实;5、任明燕、任明东二人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承包方代表任培旺为父子关系,二人为同一家庭户口。任明燕证人证言:证人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任明法的土地被二被告侵占,现在父母去世,任明法想把地要回;任明东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任明法的土地被二被告侵占,地都是原告的,二被告不给。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且其他证据不符合事实。被告任明南提供草楼集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承包了该涉案土地;被告任明义提交了草楼集村委会证明一份及任明存、任明安、任明南证言三份,拟证明该涉案土地系其用宅基地换其父的二亩地。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任明南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不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任明义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三份证明事实不清,表达意思不清且无本人身份证明。双方所提供证据相互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相互否认的事实及有异议的证据,双方均未举出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明法与被告任明南、任明义系亲兄弟关系,均属曹县阎店楼镇草楼集行政村村民,原告排行老五,被告任明南、任明义分别排行老二、老三。原告的户口与其父母均在同一家庭户口上,其父任培旺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去世,其母于2017年正月初六去世。任培旺生前,即2014年12月20日,曹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1721112216030018J,该证载明:发包方曹县阎店楼草楼集村委会,承包方代表任培旺,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承包户任培旺,承包土地面积10.8亩,承包地块总数5块,其中地块名称分别为村南、西地、沟南、村西南、北地,其中涉案地块为西地,地块编码为3717211122160300492,实测面积为(亩)4.16,均为基本农田,四至清楚,东邻王广仓、西邻仲堤圈北村、南邻仲堤圈北村、北邻王金亮。上述涉案土地由二被告各耕种二分之一。原告之父任培旺去世后,原告认为二被告不是其家庭成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排除妨害,腾出占用原告承包的耕地4.16亩。另查明,任培旺夫妇去世后,户主更换为任明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原告之父任培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其去世后,在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继续承包该土地。原告作为任培旺的家庭成员,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涉案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腾出涉案土地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任明南称系承包其父生前的耕地,被告任明义称系用三间房屋换的涉案土地,但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将该涉案土地确权,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如二被告认为与原告有其他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明南、任明义于2017年10月8日前腾出占用原告的位于曹县阎店楼镇草楼集行政村村西责任田4.16亩,交付原告任明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明南、任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慧鑫附:权利人应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