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陈志康与俞兆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康,俞兆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466号原告:陈志康,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友虹,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兆玉,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康与被告俞兆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安、被告俞兆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俞兆玉返还陈志康投资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俞兆玉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志康和俞兆玉系朋友关系,俞兆玉邀请陈志康一起合作位于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的钛矿工程,陈志康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向俞兆玉转账10万元,2010年1月24日通过银行向俞兆玉转账10万元,俞兆玉出具20万元的合作条,后工程一直没有进展,俞兆玉也未向陈志康返还投资款项。俞兆玉辩称,陈志康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陈志康没有胜诉权;投资款项由于韩日忠的诈骗,投资款无法追回,俞兆玉不承担返还责任。陈志康和俞兆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陈志康提供了:1、陈志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志康身份情况;2、俞兆玉户籍证明,证明俞兆玉身份情况;3、合作条一张载明:“合作条:接到陈志康贰拾万元;合作地点:云南文山州富宁县钛矿工程2009.元月至24号郑添福”,证明双方合作投资富宁县钛矿工程;4、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陈志康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1月24日二次向俞兆玉转账共计20万元;5、村委证明,证明俞兆玉又名郑添福。俞兆玉质证认为:对于陈志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作条的时间和银行转账凭条的时间不一致,应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准。俞兆玉提供了:1、内部劳务承包采矿施工合同书;2、进场通知书;3、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据1-3均名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那莫矿业项目部文件);4、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1)广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明了陈志康、俞兆玉共同投资的项目,由于韩日忠诈骗行为,投资款无法追回。陈志康质证认为,对俞兆玉提供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内部劳务承包采矿施工合同书合作人是郑麟高和俞兆玉,且经营地点是在广南县,而陈志康和俞兆玉合作的地点是在文山州富宁县的钛矿工程,故俞兆玉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俞兆玉对于陈志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陈志康对俞兆玉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3与证据1、2、4均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结合,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本院确认陈志康、俞兆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陈志康于2010年1月21日、1月24日向俞兆玉账户分别二次各现金存款10万元,俞兆玉以郑添福的名字向陈志康出具合作条,注明合作地点:云南文山州富宁县钛矿工程。另,2011年12月10日,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日忠与俞兆玉签订内部承包采矿施工合同书(承包采矿地点广南县八宝镇那莫钛矿山),韩日忠以收取安全保证金的形式骗取俞兆玉60万元。本院认为,陈志康以银行转账凭条和合作条要求俞兆玉返还投资款20万元,俞兆玉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本院依法应首先就此问题予以审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志康向俞兆玉主张过自己的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志康什么时候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对俞兆玉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陈志康主张与俞兆玉合作投资云南文山州富宁县钛矿工程,因俞兆玉一直未对富宁县钛矿工程进行投资,现诉请返还投资款20万元,俞兆玉对收取20万元投资款没有异议,并认可合同条中“郑添福”即其本人,辩称合作条中所注明的“云南文山州富宁县钛矿工程”即为“广南县八宝镇那莫钛矿山”,因矿山处在两县交界处,矿山工地距离富宁县更近,所以在出具合作条时就注明为富宁县钛矿工程,双方投资该工程被韩日忠诈骗60万元,陈志康要求返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在庭后查证了相关地图,广南县与富宁县均为云南省文山州下辖县,八宝镇那莫钛矿山隶属广南县,距离富宁县城比广南县城更近,且俞兆玉四次均从富宁建行转账给韩日忠,因此,本院认为俞兆玉的辩称较合理,确认俞兆玉出具的合作条中注明“合作地点:云南文山州富宁县钛矿工程”即为(2011)广刑初字第202号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广南县八宝镇砂斗那莫矿山”。本院认为,俞兆玉在2010年1月21日、1月24日收到陈志康款项后,即于1月25日向韩日忠转账部分款项,并在之后继续向韩日忠支付其他的款项,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日忠诈骗俞兆玉60万元,陈志康与俞兆玉合作投资,应对合作投资的项目共同承担亏损责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韩日忠诈骗的60万元款项已经追讨回来及俞兆玉就本合作项目尚有剩余投资款项存在,因此,陈志康要求返还投资款20元,全面亏损责任由俞兆玉承担,不符合情理,陈志康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志康对自己的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志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陈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陈 钦人民陪审员 郑辉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