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9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雪晴与杨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晴,杨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052号原告:张雪晴,女,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范贤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学良,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张雪晴诉被告杨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雪晴的委托代理人范贤华、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本金25000元从2016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2016年5月18日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学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学良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学良于2015年5月18日向出借人张雪晴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壹年,月息0.3%元,月息按月支付,本金于2016年5月18日归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官南大道××茶城玫瑰××楼商铺内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5000元。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传唤了借条中署名的见证人李某到庭接受询问。李某陈述:“2016年5月18日我在玫瑰湾邦盛茶城杨学良的铺面上,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交给被告杨学良的。现金是两叠捆好的整数各1万元,散的是5000元,我亲眼看见张雪晴交钱给杨学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且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亦载明借款2500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出具借条中的约定以及庭审中原告及证人李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晴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二、由被告杨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张雪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杨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鸣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