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云兰与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兰,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502号原告:李云兰,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华,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李云兰诉被告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出售合同》规定义务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云兰诉称:200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8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次日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搬离住房,原告当天入住。现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转让登记,但被告无法联系,使原告无法正常过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诉诸法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李华欲出售其座落于嘉鱼县鱼岳镇××路的私有房产(房权证鱼岳自字第××号),经与在其邻居房屋装修的岑某介绍,与原告李云兰协商购房意向。同年2月27日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8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和契证,次日2月28日原告、被告及其妻子、见证人岑某三方在被告家中正式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华、乙方李云兰,现将代湾路一楼面积113平方米整体出售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将代湾路一楼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整体出售转让给乙方,具体包括一楼113平方米,售价为肆万捌千元整。二、相关事项:1、乙方缴清购房款、签订合同方能进屋。2、乙方负责办理有关房产、契税等转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3、¨。三、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公证方各执一份。甲方李华、乙方李云兰、公证方岑某,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日被告搬离住房,原告当天入住。后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合同》、2005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嘉鱼房权证鱼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嘉字第0041443号契证,原告李云兰及证人岑某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兰与被告李华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被告李华负有协助原告李云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李云兰要求被告李华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过户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云兰办理座落于嘉鱼县鱼岳镇茶庵路房屋(房屋产权证为:鱼岳字第××号)不动产产权转让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李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任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琪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