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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颜秀敬与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敬,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1551号原告:颜秀敬,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法定代表人:王兴安,主任。原告颜秀敬与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秀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秀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牛旺居委会补发颜秀敬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8825元、过节费4500元,合计13325元;2.案件受理费由牛旺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1日颜秀敬因结婚将户口迁至牛旺庄XX号,2012年3月14日颜秀敬由牛旺村XX号迁至牛旺小区XXX。2015年6月23日颜秀敬经法院调解离婚,户口一直在牛旺村。颜秀敬自2004年实际享受牛旺居委会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牛旺居委会按季度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和过节费。自2015年第四季度牛旺居委会停止发放颜秀敬应得生活补助费及过节费。为维护合法权益,颜秀敬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牛旺居委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颜秀敬因与牛旺居委会居民邓玉杰结婚,将其户口迁至牛旺庄XX号,2012年3月14日因旧村改造颜秀敬户口迁至牛旺小区XXXX,成为牛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实际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待遇。2015年6月23日颜秀敬与邓玉杰离婚,离婚后颜秀敬继续居住在牛旺居委会社区,户口未迁出。自颜秀敬离婚后牛旺居委会停发其部分村民待遇。参照往年标准具体包括:2015年第四季度生活费1450元、2016年生活费5900元、2017年第一季度生活费1475元、2015年中秋过节费500元、2016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2016年中秋过节费1000元,2017年春节过节费2000元,共计13325元。本院认为,颜秀敬自2004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入牛旺居委会后,即作为牛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应视为牛旺居委会对颜秀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可。后颜秀敬与本居居民邓玉杰离婚,牛旺居委会在颜秀敬户口尚未迁出且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重新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单方停止发放颜秀敬的村民待遇的行为,侵害了颜秀敬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权益,颜秀敬要求牛旺居委会支付停发的生活补助费、过节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秀敬生活补助费8825元、过节费4500元。如果被告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