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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5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瑞强、吴玉美等与马宝军、虎金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强,吴玉美,吴瑞刚,吴卢健,马宝军,虎金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5民初209号原告:吴瑞强,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原告:吴玉美,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原告:吴瑞刚,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原告:吴卢健,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安,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宝军,男,成年人,回族,住裕民县。被告:虎金霞,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回族,住裕民县。原告吴瑞强、吴玉美、吴瑞刚、吴卢健与被告马宝军、虎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强、吴玉美、吴瑞刚、吴卢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安,被告虎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强、吴玉美、吴瑞刚、吴卢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联保贷款85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四原告与被告马宝军、虎金霞在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五户联保贷款,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催要,四位原告将被告的贷款80000元及利息5744元偿还给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虎金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7年3月27日向四原告偿还其替被告偿还的信用社联保贷款。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虎金霞辩称,认可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我与马宝军之前是夫妻,2017年3月31日在裕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这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马宝军归还。被告马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四原告与被告马宝军、虎金霞在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五户联保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催要,四位原告将贷款本金及利息85744元偿还给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虎金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7年3月27日向四原告偿还其替被告偿还的信用社联保贷款。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被告虎金霞与马宝军2017年3月31日在裕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瑞强、吴玉美、吴瑞刚、吴卢健提交的收回贷款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吴瑞强、吴玉美、吴瑞刚、吴卢健与被告马宝军、虎金霞在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五户联保贷款,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催要,四位原告将被告马宝军、虎金霞的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744元偿还给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吴瑞强、吴玉美、吴瑞刚、吴卢健享有向债务人被告马宝军、虎金霞追偿的权利。原告吴瑞强、吴玉美、吴瑞刚、吴卢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虎金霞辩称与马宝军之前是夫妻,2017年3月31日在裕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马宝军归还。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由夫妻共同承担,夫妻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虎金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军、虎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瑞强、吴玉美、吴瑞刚、吴卢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公告费320元,共计2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宝军、虎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东人民陪审员  余新庆人民陪审员  张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