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晓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005号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肖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兵,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嵩县。上诉人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城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王晓兵的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以2016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王晓兵受伤后至今未向交通事故肇事方索赔,应视其放弃主张,中城卫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被上诉人王晓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中城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王晓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330元、2016年5月27日至12月12日医疗费8,877.64元、2016年6月5日至10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288.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兵在中城卫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190元。王晓兵于2016年5月27日发生事故,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徐汇人社认(2016)字第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晓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8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徐)字1611-002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将王晓兵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王晓兵最后工作至2016年5月26日。中城卫公司未曾为王晓兵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曾支付过王晓兵任何款项。2016年12月12日,王晓兵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城卫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7日的工资3,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40元、2016年5月27日至12月12日医疗费8,877.64元、2016年5月27日至12月12日的交通费499元及工伤鉴定费350元及劳动合同剩余35个月工资157,680元。2017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中城卫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晓兵2016年5月5日至27日的工资2,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30元、2016年5月27日至12月12日医疗费8,877.64元、工伤鉴定费350元、2016年6月5日至10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288.62元,对王晓兵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晓兵在仲裁期间陈述因中城卫公司一直不安排其恢复上班,故自己找了工作,自2016年10月11日起在海底捞工作。一审庭审中,中城卫公司表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本身无异议。王晓兵表示其现在联系不上交通肇事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王晓兵于2016年5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其伤情于2016年12月8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其在2016年6月5日至10月10日属于停工留薪期,中城卫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中城卫公司未曾为王晓兵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应当向王晓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费。中城卫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晓兵日后若获得交通肇事方的赔偿,则应当予以相应偿还中城卫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王晓兵部分申诉请求,王晓兵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无执行内容,一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城��公司支付王晓兵2016年5月5日至27日的工资2,390元及工伤鉴定费350元,中城卫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中城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晓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30元;二、中城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晓兵2016年5月27日至12月12日医疗费8,877.64元;三、中城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晓兵2016年6月5日至10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288.62元;四、中城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晓兵2016年5月5日至27日的工资2,390元;五、中城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晓兵工伤鉴定费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已经明确规定,中城卫公司要求以2015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中城卫公司支付王晓兵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中城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