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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申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富鑫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北京万豪利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富鑫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北京万豪利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文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2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富鑫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经济区鹏辉大道399号2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刘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万豪利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0号院1号楼1层超市2。法定代表人:汤银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军,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文鹤,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再审申请人浙江富鑫重工制造有限���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万豪利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原审被告陈文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35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时,陈文鹤使用一枚富鑫公司已经在2015年7月10日登报声明遗失作废的公章代表富鑫公司对调解书内容进行确认,该调解书内容不能代表富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案借款事实不清,存在虚假诉讼。本案从立案、调解到执行,只有22天,不排除万豪公司与陈文鹤恶意串通,损害富鑫公司合法权益。万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陈文鹤交付借款600万元。同时期另外一案,也是万豪公司诉陈文鹤,富鑫公司担保,金额1700余万,案涉的借��和本案的借条均是2015年2月19日分别出具,明显与常理不符。陈文鹤配合富鑫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的借款即使是真实的,富鑫公司因为没有召开董事会对案涉担保作出决议,富鑫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陈文鹤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也是无效的。富鑫公司没有收到法院传票,一审程序违法。综上,富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万豪公司发表意见称,陈文鹤一直担任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2017年6月20日才变更为刘汉权,因此在原审过程中,陈文鹤有权代表富鑫公司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订调解书。富鑫公司的公章是否被富鑫公司登报声明作废,是富鑫公司内部管理公章的事,与万豪公司无关,万豪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债权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一对应,不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况,原审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经再审审查查明:2017年6月20日,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从陈文鹤变更为刘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万豪公司诉陈文鹤、富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陈文鹤是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1日,万豪公司与陈文鹤、富鑫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据此出具(2017)浙0106民初3590号民事调解书,同日万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银库、陈文鹤及陈文鹤代表富鑫公司签收了该调解书。在2017年6月20日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陈文鹤变更为刘汉权之前,陈文鹤作为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法院的诉讼活动就是富鑫公司的活动,也是富鑫公司意志的体现,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要由富鑫公司承担。富鑫公司的公章是否登报声明作废并不影响陈文鹤行使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2017)浙0106民初359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富鑫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逸强审判员  寿俊峰审判员  张喜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