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海龙与王红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结案通知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海龙,王红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30执385号申请执行人:肖海龙,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X县X镇X路酒厂家属院*号。被执行人:王红宾,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X县X镇X村第*组人,农民。申请执行人肖海龙与被执行人王红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芮陌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王红宾偿还原告肖海龙借款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银行账户及房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记录,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网。以上情况已向申请人反馈,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调查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网,法定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芮陌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