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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林俊、林育华、孙美华、常德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林俊,林育华,孙美华,常德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2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12社区临沅路**号。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1975年3月8日出生,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俊,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林育华,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系林俊之父。被告:孙美华,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系林俊之母。被告:常德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新世纪家电城23号。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成,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此下简称工商支行)与被告林俊、林育华、孙美华、常德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房产)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支行委托代理人吴伟及被告林俊、林育华、孙美华、安业房产委托代理人王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俊于2012年1月16日申请一手住房购置贷款6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同时被告林育华、孙美华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共有人,安业房产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累计逾期超过了13期。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林俊尚欠贷款本金545029.58元,利息30602.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前。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林俊贷款本金545029.58元,利息30602.63元,并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安业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被告林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四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林俊、林育华、孙美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解除合同,抵押物优先受偿无异议。原告冻结账户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应解除查封被告方账户。被告安业房产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应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催收借款,也有部分责任和过错,抵押物优先受偿是合法的,但原告不应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和查封个人账号,也请求原告申请解除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林俊与;被告林育华、孙美华是夫妻关系,也是共同借款人和房屋抵押人。2012年1月16日,被告林俊向原告工商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62万元,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年限20年,年利率7.05%,同时被告林俊以坐落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渡口路桥头社区“XX江南”小区X幢2X层2XX1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向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安业房产在保证人栏中盖章。��告将62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发放给被告林俊。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证处公证,并向原、被告双方出具了(2012)湘常鼎证经字第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林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累计逾期超过13期。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545029.58元、利息30602.63元(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6月5日止。)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宣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在审理中四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林俊、林育华、孙美华、安业房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向被告林俊发放了75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02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支行对被告林俊、林育华、孙美华共有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工商支行要求对被告林俊、林育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业房产在原告与被告林俊借款合同中在保证栏中盖章,应对被告林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被告林俊、林育华、孙美华、常德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贷]字[工]行鼎城支行[2011]年[手贷0000025]号;二、被告林俊、林育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贷款本金545029.58元、赔偿逾期利息30602.63元,并从2017年6月5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05%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三、被告常德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林俊、林育华、孙美华逾期未返还时对林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对被告林俊、林育华、孙美华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6元,减半收取4778元,由被告林俊、林育华、孙美华负担,被告常德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