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和悦贸易有限公司、王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和悦贸易有限公司,王振,潘丽娟,安庆市吾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吾生,严云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450号原告: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徐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毕江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和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西侧香榭园3栋3单元105室。法定代表人:潘丽娟,经理。被告:王振,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潘丽娟,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系被告王振的妻子。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全志,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市吾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迎江世纪城·启航社4幢一层5室(含二、三层)。法定代表人:严云月,经理。被告:刘吾生,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严云月,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被告刘吾生的妻子。原告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和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贸易公司”)、王振、潘丽娟、安庆市吾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吾瑞贸易公司”)、刘吾生、严云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露、毕江波,被告和悦贸易公司、王振、潘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全志,被告刘吾生,被告严云月(同时系被告吾瑞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悦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和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5476427.95元(其中代偿本金为5000000元,代偿利息为326427.95元,担保费为150000元),以及应偿还和支付原告款项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代偿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均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应支付的担保费相应利息按担保费总额150000元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和悦贸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王振、潘丽娟、吾瑞贸易公司、刘吾生、严云月对被告和悦贸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和为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严云月名下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依法处置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和悦贸易公司因融资需要,向徽商银行港口支行借款5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振、潘丽娟、吾瑞贸易公司、刘吾生、严云月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严云月还将其在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因被告和悦贸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本息共计5326427.95元。被告和悦贸易公司、王振、潘丽娟共同辩称:原告代偿的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贷款时已缴纳13万元保证金,原告代偿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万元。被告吾瑞贸易公司、刘吾生、严云月共同辩称:被告严云月系新昌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是根据公司要求为和悦贸易公司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被告刘吾生和被告吾瑞贸易公司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只是根据公司要求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和悦贸易公司未清偿银行贷款,原告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悦贸易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行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主合同期限每月按担保信贷金额的1.5‰收取担保费,如被告和悦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包括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和代偿期间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获得偿还之日止,按照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根据原告代偿金额和代偿期限按每月5%补交担保费。同日,被告吾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王振、潘丽娟、刘吾生、严云月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约定保证期限自原告代被告和悦贸易公司偿还债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金额和代偿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和补交的担保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此外,被告严云月还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所持有的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2015年11月4日,被告和悦贸易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行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和悦贸易公司的借款向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行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和悦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因被告和悦贸易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326427.95元。依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0811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和悦贸易公司提供担保,有权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收取担保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和悦贸易公司应支付的担保费为90000元。原告为被告和悦贸易公司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并有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代偿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逾期利息,也可以约定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但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潘丽娟、吾瑞贸易公司、刘吾生、严云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云月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如被告和悦贸易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和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326427.95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安徽和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90000元;三、被告王振、潘丽娟、安庆市吾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吾生、严云月对被告安徽和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安徽和悦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严云月质押的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5335元,由被告安徽和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