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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与黄金平、衡正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黄金平,衡正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法定代表人:龚红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武,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8日,住浙江省武义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文,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3日,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自强,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全,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平,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正伟,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因与被上诉人黄金平、衡正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武、邓波,上诉人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全与被上诉人黄金平、衡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宏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胜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宏胜公司与黄金平、衡正伟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分包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张中军等人私刻,即使张中军等挂靠宏胜公司,案涉分包协议也因违法而无效;2、张中军等系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工程仅有管理责任,而无代表宏胜公司对外分包工程的权利;3、张中军等人系项目部实际施工人,而宏胜公司并未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也未参与收益分配,故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为173万元错误,实际欠款本金最多仅为93万元。宏胜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衡正伟转账的98万元应全部认定为欠款本金,一审将其中48万元认定为利息没有任何证据;彭琨于2016年4月17日转给衡正伟的12万元也应认定为本金,一审将其认定为利息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案涉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给付利息的承诺系张中军等私自承诺,宏胜公司概不知情,故宏胜公司不应对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在案涉工程通过政府审验结算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674000元,并不承担欠款期间资金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案涉工程需按照程序通过政府审验结算后方能支付工程款,在审验结算前不应计算利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彭自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456000元系三上诉人的合伙资金,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宏胜公司代为支付的110万元亦系支付的工程款本金。黄金平、衡正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与各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各上诉人签字确认,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协议中指定的工程;3、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三人是合伙关系,挂靠在宏胜公司名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宏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并且宏胜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宏胜公司对三上诉人的行为予以确认;4、一审判决各上诉人支付利息有双方的约定,2016年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已经结算,在结算之日各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所以在欠款中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判决利息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金平、衡正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张中军等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7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6年11月18日;以39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7年1月26日;以17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该款付清为止);2、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中军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黄金平、衡正伟与宏胜公司嘉陵区集中工业区甲子沟道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关于嘉陵区集中工业区甲子沟道路工程土石方(挖填)分包工程协议》,约定项目部将甲子沟道路工程所有的挖、填、运、平整、碾压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黄金平、衡正伟,分包单价以各分项工程的挖方为准按11.6元/立方米的单价累计工程合价,挖方工程量以工业区提供给甲方的清算清单工程量为准,付���方式为2014年旧历年前几天付1,000,000.00元,2015年5月支付1,000,000.00元,2015年10月付清余下的工程款,张中军作为项目部代表人签字。黄金平、衡正伟施工结束后,2016年2月5日,黄金平、衡正伟与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进行结算,工程量总计为4,680,000.00元,项目部在结算单加盖印章。同日,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向黄金平、衡正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金平、衡正伟做嘉陵工业集中区甲子沟道路及排水工程挖掘机费4,800,000.00元”,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欠条》上,蒋建文于2016年7月28日书写“已付500,000.00元,下欠4,300,000.00元”,张中军、彭自强签字属实。也在同一日,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向黄金平、衡正伟出具《欠款说明》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内容为“按月息2.5%计息,2016年农历年前付清本金及利息”,蒋建文于2016年7月28日在《欠款说明》上书���支付利息480,000.00元,到时算账,张中军、彭自强签字属实。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与宏胜公司系挂靠关系,衡正伟与黄金平系合伙关系;黄金平和衡正伟所承建工程已被业主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7日彭自强向黄金平转款200,000.00元,向衡正伟转款256,000.00元;2016年4月17日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向衡正伟转款120,000.00元;2016年5月16日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向黄金平转款200,000.00元;2016年7月29日宏胜公司向衡正伟转款980,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宏胜公司向衡正伟转款37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宏胜公司向衡正伟转款2,200,000.00元;共计转款4,326,000.00元。张中军等认为其转款的4,326,000.00元全部系支付的本金。黄金平、衡正伟仅认可2016年7月29日转款980,000.00元中的500,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转款37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款2,200,000.00元为本金。黄金平和衡正伟均认为2016年2月7日彭自强向黄金平转款的200,000.00元、向衡正伟转款的256,000.00元,与工程款无关,系支付的其他债务,对此彭自强在2017年3月30日和2017年4月10日的“说明”中认可黄金平、衡正伟陈述的事实。黄金平陈述2016年5月16日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向黄金平转款200,000.00元系归还其借款800,000.00元中的本金。除上述款项外其余的均为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及宏胜公司项目部向黄金平借款800,000.00元,该案已判决【案号为(2017)川1304民初421号】;本案诉讼中,黄金平、衡正伟申请诉讼保全,被一审法院准许。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黄金平、衡正伟与宏胜公司嘉陵区集中工业区甲子沟道路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签订《关于嘉陵区集中工业区甲子沟道路工程土石方��挖填)分包工程协议》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黄金平、衡正伟作为个人无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黄金平、衡正伟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已被业主方验收并交付使用,黄金平、衡正伟与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对工程款总额为4,800,000.00元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宏胜公司明知挂靠行为不合法,但为了获得利益而允许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且对黄金平、衡正伟所举证据中加盖的宏胜公司项目部印章无异议,并在履行过程中向黄金平、衡正伟支付工程款,应当对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关于案涉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胜公司、彭自强等向衡正伟、黄金平转款4,326,000.00元中本金、利息及其他各自为多少?1、无争议部分。黄金平、衡正伟对2016年7月29日转款980,000.00元中的500,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转款37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款2,200,000.00元为本金,对无争议的已支付本金3,070,000.00元予以确认。2、有争议的部分。建设工程款经结算后付款义务方向收款方出具《欠条》后,双方按照民间借贷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进行调整。(1)彭自强向黄金平转款200,000.00元;向衡正伟转款256,000.00元(2016年2月7日转款),共计456,000.00元。彭自强向黄金平、衡正伟出具的“说明”中承认上述款项系支付其与黄金平、衡正伟之间的个人债务,系自认,一审法院认定彭自强于2016年2月7日转款的456,000.00元��本案案涉工程款无关。(2)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均认可宏胜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衡正伟转款980,000.00元中的480,000.00元系利息,加上2016年4月17日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向衡正伟转款12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经审查张中军等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7月28日共计172天未支付利息,根据《欠款说明》上约定的月息2.5%,张中军等应支付利息688,000.00元(4,800,000.00元×2.5%×172天÷30天=68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600,000.00元系张中军等已向黄金平、衡正伟支付的利息。(3)2016年5月16日向黄金平转款200,000.00元问题。黄金平认为2016年5月16日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向其转款200,000.00元系归还2015年3月11日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及宏胜公司项目部向其借款800,000.00元,从借款履行情况来看,参照黄金平在另一案的陈述【案号为(2017)川1304民初421号,该案已判决生效】,结合2016年7月28日《欠条》上蒋建文、彭自强认可的“已付500,000.00元,下欠4,300,000.00元”内容,黄金平的陈述优越于张中军等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6日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向黄金平转款200,000.00元系归还2015年3月11日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及宏胜公司项目部向黄金平的借款。(4)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双方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黄金平、衡正伟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未归还的工程款本金应为1,730,000.00元。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7月28日已支付利息600,000.00元;从2016年7月29日起以4,300,000.00元(4,800,000.00元-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6年11月18日;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3,930,000.00元(4,300,000.00元-3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7年1月26日;从2017年1月27日起以1,730,000.00元(3,930,000.00元-2,200,000.00元)为基数,计付至该款付清为止。二、宏胜公司应否对黄金平、衡正伟工程款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5日,宏胜公司在《欠款说明》上加盖印章,该《欠款说明》内容为“按月息2.5%计息,2016年农历年前付清本金及利息”,宏胜公司项目部在业务往来中的行为实际系代表宏胜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加盖宏胜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宏胜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所致,现实际施工人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已签字确认,黄金平、衡正伟在本案中无过错,所以宏胜公司应当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宏胜公司应对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挂靠案涉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金平、衡正伟支付案涉工程款1,730,000.00���;二、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金平、衡正伟支付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为,从2016年7月29日起以4,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6年11月18日,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3,9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7年1月26日,从2017年1月27日起以1,730,000.00元为基数计付至该款付清为止);三、宏胜公司对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黄金平、衡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宏胜公司为获得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出借企业资质,并对其在嘉陵工业集中区甲子沟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缺乏监管,故其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本金是多少?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标准是多少?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的问题。1、2016年2月7日彭自强向黄金平转款20万元,向衡正伟转款25.6万元,因彭自强在其出具的相应“说明”中均表示此两笔款项并非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且结合张中军、彭自强、蒋建文出具的《欠条》、《欠条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此两笔款项共计45.6万元与案涉工程欠款无关且不应扣减。2、2016年4月17日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向衡正伟转款12万元,2016年7月29日宏胜公司向衡正伟转款98万元中的48万元,上诉人主张此两笔款项均为支付工程欠款本金,而被上诉人主张此两笔款项均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结合张中军、彭自强、蒋建文出具的《欠条》、《欠条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在上诉人均无其它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此两笔款项共计60万元应认定为系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故不应在工程欠款本金中予以扣减。3、2016年5月16日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向黄金平转款20万元,因该笔款项已经生效判决[(2017)川1304民初421号]确认为系偿还其它债务,故该笔款项亦不应在工程欠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金共计307万元的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欠款本金为173万元(480万元-307万元)。关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标准问题。张中军等三人在《欠款说明》中承诺按月息2.5%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加盖宏胜公司项目部印章,关于利息的承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真实有效,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因《欠款说明》中载明的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公平合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宏胜公司及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0元,由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任雅莉审 判 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蒲文博书 记 员  刘 南 关注公众号“”